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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渤**限公司与胡**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秦*、邓*、邵*、王*等5人想加盟某交易所。渤**司(原名称北京中**有限公司)是某交易所会员单位,称可以加盟其营业部。上述5人于2013年10月到渤**司渤海交易所山西介休营业部,向渤**司了解加盟渤海交易所的程序和费用。渤**司营销经理董**加盟费100万元,利润的2%作为管理费交总公司,加盟需以渤**司分公司的形式,对内是内部承包,对外以合作协议形式向某交易所申报。胡*等5人觉得加盟费有些高,问能否优惠。董**如果细谈的话,需要先交20万元意向金。胡*于2013年11月14日向渤**司转款10万元。后双方继续商谈。出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就加盟营业部签订加盟合同。后胡*要求渤**司退款,渤**司拒绝。因双方未订立合同,渤**司应向胡*退还10万元诚意金,故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渤**司返还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渤**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胡*、渤**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胡*等5人与渤**司协商一致,胡*等5人加盟渤商所,前期费用由胡*等5人负责。2.渤**司为履行合同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根据河南省政府的相关文件,以渤**司原名称不能设立分公司。为了设立分公司,渤**司进行了更名。为此渤**司进行前期宣传、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更名、向渤**总公司进行备案。为了设立分公司,渤**司多次前往渤商所进行协商。渤**司还为成立分公司营业部聘请了设计师设计装修图纸,聘请培训师进行培训。故渤**司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胡*向渤**司汇款10万元。审理中,胡*主张因渤**司是某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其与案外人等人欲以加盟渤**司分公司的形式加盟某交易所,故胡*应渤**司要求,向渤**司支付诚意金10万元;后胡*于2014年2月、3月间决定不再加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渤**司主张双方就胡*等人加盟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胡*支付的10万元为定金;渤**司为履行合同,能够设立分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并从事了前期宣传、与某交易所协商、备案、聘请设计师设计分公司营业部等工作,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另查,2013年12月20日,渤**司的名称由北京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渤*公司向胡*收取10万元,胡*、渤*公司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时该款项如何处理予以约定。现胡*、渤*公司未签订合同,渤*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应向胡*退还。但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渤*公司撤销要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渤*公司经济损失。对于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从渤*公司向胡*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综上,判决:一、北京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胡*90000元。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渤**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胡*。原审判决认定“但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渤**司撤销要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明显认定错误。对于此种无名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而渤**司和胡*及其合伙人通过沟通协商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渤**司已经在积极履行双方合同,因此渤**司与胡*之间的合同已经形成,这一事实有大量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仍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有故意偏袒之嫌。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错误。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与渤**司协商合同事宜的包括胡*、秦*、邓*、邵*、王*等五人,因此合同的另一方应当包括以上五人,以上五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将以上四人列为共同诉讼参加人查明事实,系程序违法错误。故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465号民事判决;2.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承担。

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申请书、加盟营业部说明、邮件截图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胡*、渤**司未签订合同,且未对该款项的性质及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时该款项如何处理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渤**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向胡*退还并无不当。又因胡*与渤**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明确约定撤销加盟的具体条件,现胡*存在未及时告知渤**司撤销要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渤**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该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渤**司认为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应为胡*、秦*、邓*、邵*、王*等五人,一审法院未将该五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是胡*向渤**司汇款10万元,一审法院未将另外四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当。综上,渤**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胡*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京渤**限公司负担1025元(胡*已交纳,北京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渤**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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