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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芃、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户公司(以下简称塔**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塔**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29日,经链**司居间,我公司与于*签订了《补充协议》等,约定从于*应付我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同时约定该10万元由链**司代收,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待双方办理完物业交割当日返还给我公司。现早已办理完毕物业交割手续,且于*早已入住,但链**司、于*至今没有给付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链**司、于*连带返还我公司物业交割保证金10万元。2.链**司、于*连带赔偿我公司交通费5290元,住宿费16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链**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物业交割保证金。赵**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我公司并未授权他收取款项,他无权收取。另外,前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后一份已经对相关约定进行了修改,变为由于芃直接支付给塔**司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连带返还物业交割保证金。对于其他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于*辩称:不同意塔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方已经两次支付了物业交割保证金,都给了链**司员工赵**,赵**第一次给我方出具了收条,第二次又表示原来的银行卡找不到了,要求我方重新打款,第二次收款后赵**没有给我方出具收条。因此我方已经履行了给付物业交割保证金的义务,不同意塔山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另外,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塔**司作为出卖人和于芃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于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合同格式文本第一页为“链家地产签约提示”,内容有:在您向链家地产支付居间代理费或服务费是,请向我司经办人索取由链**司加盖印章的专用收据。如该经办人员不能提供上述专用收据的,请您务必谨慎付款……另因特殊原因,您需要在店面以现金方式缴纳代理费或服务费的,请直接将现金交给店面经理……链家地产对公账户列明三家银行的账户。

同日,塔**司作为出卖人和于*作为买受人、链**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项物业交割约定于*从购房款中留存10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协议其他约定部分手写内容有:于*留存10万元由链**司代塔**司收取,并开具收条。办理物业交割时,于*和塔**司配合办理剩余房款直接给付塔**司。

2013年4月1日,于*的房屋买卖代理人于箭向赵**账号为×××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赵**向于*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收条》,内容为本人赵**,身份证号×××。今收到××号房屋物业交割保证金10万元。

2013年4月17日,塔**司作为出卖人和于芃作为买受人、链**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项物业交割约定于芃从购房款中留存10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

链**司据此认为三方关于收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不再由链**司收取。于*认为没有变更,后一份补充协议仍然是使用了格式文本。而且如果变更了约定,那么链**司也没有退还于*已缴纳的保证金。

于*陈述由于赵**表示原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卡找不到了,而要求于*重新汇款即刻办理产权登记,于是于*再次向赵**汇款。查明于箭于2013年4月18日向赵**账号为×××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

赵**于2013年4月18日向塔**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北京链家**里柳芳店店经理赵**代办烟台**商公司收到××物业交割保证金10万元。收款账号×××。此卡由塔**司保管。本人代表公司保证此卡未经塔**司书面同意,不得动用,此卡一旦动用,负经济赔偿责任。此卡款项,作为物业交割使用,交割后,剩余金额返还塔**司。塔**司保证及时配合办理物业交割,如不及时配合办理,链家地产赵**有权动用此卡资金,办理上述房屋物业交割。收款人赵**。

于*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此外,塔**司为证明其因此事往返北京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在于*应支付给塔**司的购房款中留存10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现塔**司表示物业已交割,要求链**司及于*连带返还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将保证金交付给链**司的员工赵**。于*抗辩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不同意返还。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合同约定,于*在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时,应向链**司账户进行支付,并要求相关员工出具带有链**司印章的收据。而于*在未满足上述条件下,向赵**支付,并不能免除其连带向塔**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链**司抗辩赵**无权收取保证金,但赵**作为链**司的员工,其在塔**司和于*之间的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链**司承担。链**司表示赵**无权收取不能对抗塔**司的请求,故塔**司要求链**司连带返还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塔**司请求的相关经济损失,该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链**有限公司和于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户公司返还物业交割保证金十万元。二、驳回烟台**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链**司及于芃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链**司上诉称:1.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为居间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于芃应清楚赵**的收款行为已经超出了赵**的职权,故赵**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于芃两次打款给赵**,理由牵强且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诚信。4.赵**两次出具的收条签名明显不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塔**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于芃向塔**司支付物业保证金10万元。

于*上诉称:1.我方和塔**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塔**司收取物业交割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链**司两次收取我方物业交割保证金的情况下,应由链**司返还物业交割保证金。3.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无须再付。4.目前房屋还有案外人占据,故我方认为还未达到支付塔**司物业交割保证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链**司向塔**司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10万元。

被上**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物业交割保证金收款人赵**,系链**司下属门店店长,其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18日收取于芃交纳的物业交割保证金1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条,赵**作为链**司员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应由链**司承担法律后果。链**司上诉称赵**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链**司上诉称赵**已向于芃返还了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完整证据,本院亦无法采信。依目前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链**司收取了于芃交纳的物业交割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要求链**司连带返还物业交割保证金实属妥当;于芃虽已经向赵**交纳物业交割保证金,但其本应向链**司账户支付,而不应向赵**个人账户支付,且其应向链**司索要带有链**司印章的收据,故于芃在支付款项时自身亦有过错,其对塔**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故不能免除于芃连带向塔**司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于芃负担550元(烟台**户公司已交纳,北京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烟台**户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于芃负担1150元(于芃已垫付,北京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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