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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顺**限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中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海运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国开行称,国开行对法院冻结的中瑞**分公司定期存单账户(账号为:×××)资金已设立存单质押,且质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国开行对上述存单及其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具体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1月29日,国开行与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广**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向国开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013年3月12日,中**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公司以存单号码为00011033的单位定期存款单(存单账号:×××)为出质标的向我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质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出质标的及其项下财产,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后广**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10月15日到期的贷款本金350万元,国开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广**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并经借款人广**司确认。依据《质押合同》第八条及《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国开行作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已成就,质押存单应作为实现担保义务使用,优先偿还国开行的借款。此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综上,国开行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涉案存款单及对应账户资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优先处分该资金来偿还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请求法院保护我行权益,解除对涉案账户项下300万元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通用咨询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订立《质押合同》。借**源公司与国开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仅约定由中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由中**公司提供存单质押,借款人也不是《质押合同》当事人。定期存单户名是中**公司湖北分公司,而《质押合同》出质人是中**公司,主体也不同。因此《质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不确定。二、根据《质押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出质人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并非其中部分债权即2014年10月15日到期的350万元本金。不能仅因为《借款合同》中的一笔债权到期就主张全部质权。三、虽然《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国开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本息,该条件未成就,其无权就出质人的定期存单实现质权。国开行出具的向借款人发出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国开行单方提出的,并不能证明质权已到期,国开行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二)4仅仅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并没有约定实现质权,在《借款合同》仅约定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质押合同》且确实已经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该条仅指《担保合同》下享有的权利,即要求保证人中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异议人要求实现《质押合同》下的质权没有法律依据。四、国开行实现质权的时间条件未成就。00011033号单位定期存单的到期日是2018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11月29日,即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日后于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质押合同》第八条(二)约定与上述规定正好相反,不适用于本案,案外人现在提出实现质权与上述规定相悖。五、案外人国开行无权对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实施扣划。《质押合同》第八条(一)约定实现质权方式为拍卖、变卖、折价。国开行现在扣划代偿与此规定不符。且在2018年2月26日存单到期日前国开行无权就单位定期存单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措施。综上,案外人国开行主张实现质权对存单下的存款实施扣划代偿条件不成就,申请解除对存单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中瑞**司称,不同意案外人国开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为:一、国开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并未送达中瑞**司,真实性存疑,且不应对中瑞**司产生效力。国开行与广**司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解除。二、《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单位定期存单的主体不一致。《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中瑞**司,定期存单户名是中瑞**司湖北分公司。因此,国开行对涉案定期存单并不当然享有质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通用咨询公司与物资公司、中**公司、顺**公司、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江苏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限公司货款21879000元;二、江苏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限公司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2187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江苏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限公司差旅费48418.46元;四、中瑞**有限公司、江苏顺**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对江苏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瑞**有限公司、江苏顺**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长**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6.5元,由江苏长**限公司、中瑞**有限公司、江苏顺**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通用咨询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分支机构中**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国开**分行开设的包含×××账户在内的九个账户,应冻结金额共计6000万元,已冻结12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冻结了中**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国开**分行开设的包含×××账户在内的七个账户,应冻结金额共计6000万元,已冻结980.003392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另查,2011年11月29日,广**司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人为广**司,贷款人为国开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计5年。担保方式为:(一)由保证人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由保证人鲁**及其配偶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2日,中**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公司为广**司与国开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出质标的为存款单号码为00011033的单位定期存款单;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广**司向国开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后国开行向国开**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016的《国**银行定期存款存款单确认书》,并开具了编号为00011033的单位定期存单,存单载*起息日为2013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期限为五年,金额为300万元,账号为×××。2014年10月16日,国开**分行向广**司发出编号为201410GY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广**司向国开行的借款中,有贷款本金350万元逾期未还;2014年10月30日,国开行委托湖北**事务所向广**司发出(2014)律函字第233号律师函,载*因广**司未在约定的还本日(2014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现国开行函告广**司构成严重违约,编号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10月31日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广**司须在2014年11月10日前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再查,2012年8月2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中**公司为担保广**司对国开行债务的履行,与国开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将号码为00011033的单位定期存款单出质并交付国开行占有,故国开行对该定期存款单的质权成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对于该定期存款单及项下财产,本院可以依法冻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存款单出质的,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其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出质的定期存款单内容可以看出,广**司的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定期存款单的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定期存款单的到期日晚于债务履行期。因此国开行只能于2018年2月26日后方有权实现质权、兑现款项。对于国开行所称的因广**司逾期未偿还一笔贷款本金,造成违约,其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依法处分出质单位存款单及其项下财产、以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质押合同》虽约定了质权实现方式,但行使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国开行在享有质权的定期存款单兑现日期未到期的情形下,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定期存款单的冻结、实现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国家开**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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