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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穆**骑自行车在密云区×镇×供销社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杨**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穆**时将其刮倒。穆**被送至密**医院救治,其伤势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左),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杨**为穆**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由杨**负全部责任。事后双方未就伤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赔偿穆**残疾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共计95552元;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穆**所述并不属实。事发当天,杨**与穆**同向行驶,并没有碰到穆**,故不同意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穆**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适遇杨**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穆**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穆**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庭审中,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发当日,穆**被送至北京**医院就诊,其伤势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左),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29天,杨**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1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为穆**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11月5日,穆**自行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可为90-270日、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穆**交纳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杨**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穆**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穆**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穆**要求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穆**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由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以及营养期予以酌定。对于穆**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杨**支付,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时间后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并扣除杨**垫付部分依法予以判定;对于穆**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对于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确因本次事故致残,造成较大身心痛苦,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穆**主张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据相应票据予以确定。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作出了认定,杨**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杨**关于穆**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三千一百零二元。二、驳回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不服,以穆**受伤系自己摔倒,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穆**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医院住院结算凭证、北京**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鉴定所收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穆**与杨**同向行驶,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穆**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穆**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对穆**造成的损害理应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穆**具体伤情,确定杨**应赔偿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妥。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穆**负担28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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