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等与北京市新**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张**、白书端、白**、白书弟、白书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之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原告白**、白书端、白书弟、白书盘,被告新**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白书盘、白书端、白**、白书弟、白**诉称:原告原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西街×号院×间产权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白华昌。1994年6月,被**公司拆迁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但其没有与产权人及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亦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将原告直接安置到北京市**×号院×号楼×门×1号、×2号房屋。2013年12月,通过原告的邻居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方得知被安置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手续,因此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拆迁时故意隐瞒了安置房屋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而且拆迁房屋是用于大型公建项目,国家对此有政策,拆迁公益事业的房屋,可以进行产权调换,但在原告要求产权调换时被告欺骗原告说“此次拆迁安置没有产权调换”。被告给二龙路居民答复中写明,委托二**管所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但二**管所与原告签订的是拆迁补助协议书。被告自1996年告知原告正在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现在已经过去19年,被告仍然表示还在办理。被告用五间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换取了原告六间受法律保护的私房,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安置四环以内有产权的房屋六间,建筑面积不少于270平方米,原告将原来的安置房屋退还被告;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二龙路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父白**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对白**及原告进行了安置。第二,原告原来居住的二龙路房屋是西**管局收的,不是被告收的,现在要求被告重新安置没有依据。第三,原告现在居住的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是1993年2月由北京市**开发公司与丰台区卢**联合公司合建。当时海**司负责涉案危改拆迁项目,此后海**司负责人涉及刑事犯罪。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在1993年9月开始接手二龙路危改项目时不清楚上述×号楼为何无产权。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第四,由于上述原因,×号楼产权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但是被告一直在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和汇报,以解决×号楼的产权手续问题。第五,拆迁协议签订至今已经21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综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华昌与张**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白书盘、白书端、白**、白书弟、白**系该二人之子女。白华昌、张**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12月13日去世。

2014年,原告张**、白书盘、白书端、白**、白**、白**曾于我院起诉被告新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1994年6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014年12月19日,我院出具(2014)西*初字第17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5月5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6月8日,新地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白**、张**、白**(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房屋为西城区二龙路西街×号正式住房6间,居住面积71.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1人、应安置人口11人;直接安置地址丰台东大街东路电信局西楼(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门×1号、×门×2号,房屋4间,居住面积54.7平方米。上述协议书仅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而对安置房屋的产权性质及归属无明确约定。1994年6月9日白**与新地公司签署《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别:自管),约定由白**承租丰台区东大街东路电信局西楼×单元×号房屋1间(总使用面积38.8平方米)、×单元×号房屋3间(总使用面积65.3平方米)。

另查,上述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被告表示未能办理原因为该项目缺少相关手续。同时被告表示其自原拆迁单位接手该项目后已将相关情况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和汇报,以启动相应手续的办理程序。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拆迁二龙路西街×号房屋时除安置上述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门×1号、×2号房屋外,另有安置房屋一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楼×单元×号房屋一间,目前已经拆迁。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安置四环以内有产权的房屋六间,建筑面积不少于270平方米,原告将原来的安置房屋退还被告;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2014)西*初字第174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994年6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即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中就拆迁西城区二龙路西街×号正式住房6间的安置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在此后实际居住安置房屋至今,且双方表示除诉争的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两处房屋外,当时另安置西城区马连道房屋一处,该房屋已经拆迁,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大部分内容后,原告要求退还原安置房屋,由被告向其重新安置四环内的产权房屋六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张**、白书端、白**、白书弟、白书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张**、白书端、白**、白书弟、白书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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