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惠州大**开发公司、李*、李**、中盛南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原审被告一**、原审被告三李**、原审被告四中盛南方**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酒店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原告持有的惠州大**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资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盛南方**公司(下简称中盛南方),转让价款总额为238,000,000元,该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33,000,000元,另一部分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国建**亚湾支行的债务105,000,000元;现金部分的付款方式分四次,即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首付款3000万元于原告将其名下的安惠写字楼设定抵押当日支付,第二次款项2500万元于资产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支付,第三次款项3000万元于酒店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支付,最后一次付款为公告债权、债务90天期满之日支付38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照己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明确了两家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大厦写字楼、酒店、会所及土地使用权等。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中盛南方**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至该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即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杜**及第三被告李**名下,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定金、首付款调整至4588万元,第二次支付款项变更为1912万元,第三次支付款项为3000万元。尾款3800万元的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3月22日协助被告将安惠资产**公司及安惠**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两家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李*、杜**及李**,并将本合同项下经双方确认的目标公司的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总计187,412,169.19元,截止至2011年7月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587,830.81元,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确认及催收函”,四名被告对该笔欠款也予以确认。2011年7月13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三名被告分别将其持有的酒店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其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同意接受相应质押。但股权出质后,被告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处分股权项下的资产,而且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因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在“欠款确认及催收函”上盖章对欠款予以确认,并且其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经补充协议将最终受让人变更为该公司的三名股东,但合同其他条款并未变更,即第四被告于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并未免除,因此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7047.73元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45007047.73×6.65%÷12×10=2494140.56+45007047.73×6.15%÷12×11=2537272.32)5031412.88元。并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质押的惠州大亚湾安惠**任公司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杜**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90391.54元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2790391.54×6.65%÷12×10=154634.20+2790391.54×6.15%÷12×11=157308.32)311942.52元。并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质押的惠州大亚湾安惠**任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90391.54元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2790391.54×6.65%÷12×10-154634.20+2790391.54×6.15%÷12×11=157308.32)311942.52元。并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质押的惠州大亚湾安惠**任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2.补充协议(2010年12月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变更,即将受让方由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的三名股东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3.补充协议(2010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做了变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5.欠款确认及催收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欠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确认及催收,四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6.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将其持有的酒店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7.股权质押合同,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分别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用以担保其所欠原告的欠款;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就其股权质押给原告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是欠妥的,起诉应该是被告四,股权收购主体是被告四。原告把收购主体分成几个个体,欠款又按比例分开了,我认为不妥。第二,因为收购事件的主导人是李*,我最后得到的股权是5%,股权转让的余款按5%划分给我,是没有逻辑的。第三,从合同履行来说,被告四没有支付清股权收购款,但转让方没有履行转让移交的义务,酒店经营权还是在原告手里。第四,基于现在的状况,原告起诉我们几个股东,我认为对于整个债务的解决没有直接的帮助,问题核心是我们收购的债务已到了法院执行阶段,现在应该解决的是如何和债权人进行调解,把债务处理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去偿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我认为这个诉讼对整个问题的解决没有帮助。

被告李*、李**、中盛南方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酒店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原告持有的惠州大**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资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盛南方**公司(下简称中盛南方),转让价款总额为238,000,000元,该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33,000,000元,另一部分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国建**亚湾支行的债务105,000,000元;现金部分的付款方式分四次,即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首付款3000万元于原告将其名下的安惠写字楼设定抵押当日支付,第二次款项2500万元于资产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支付,第三次款项3000万元于酒店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支付,最后一次付款为公告债权、债务90天期满之日支付38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照己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明确了两家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大厦写字楼、酒店、会所及土地使用权等。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中盛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中盛南方**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至该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即第一被告李*占90%股份、第二被告杜**占5%股份及第三被告李**占5%股份的名下,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定金、首付款调整至4588万元,第二次支付款项变更为1912万元,第三次支付款项为3000万元”。尾款3800万元的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3月22日协助被告将安惠资产**公司及安惠**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两家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李*、杜**及李**,被告李*占安惠资产**公司及安惠**任公司占90%股份,杜**及李**各占5%股份,并将本合同项下经双方确认的目标公司的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

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盛南**司、李*、杜**及李**发出“欠款确认及催收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中盛**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司已将“惠州大**理有限公司”、“惠州大**有限公司”(合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贵方,并按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如期履行了合同条款。但你方应付股权转让款,我司经已多次追计,却迟迟未支付完毕。截止至2011年7月8日止,仍欠50,587,830.81元股权款未付(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38000000元,已付187412169.19元)。根据合同条款,因为你方迟迟未付股权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公司发出此欠款确认及催收通知,希望你方:一、在此函下方回复确认股权欠款金额;二、发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所欠股权款;三、若你方仍不能按时还款,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股权款日期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等,并将追究你方法律责任。被告中盛南**司、李*、杜**及李**在该函下方进行了盖章和签字确认截止至2011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587,830.81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杜**及李**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将其持有的酒店公司的60%股权质押给原告,杜**及李**将各自持有酒店公司的5%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其所欠原告的欠款,并经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因被告未归还所欠股权转让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后,原告将对被告杜**及李**诉讼请求当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调低至各2529391.54元,其余不变。

另查明,被告李*因另案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询问,李*承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事实,称在欠款确认及催收函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身份确认,但表示该欠款应由中**公司及三个股东共同偿还。

再查明,北京市新**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授权书给惠州大**开发公司转让其公司所占惠州大**限责任公司10%股权。并办理了公证文书。

惠州大**开发公司和北京市新**责任公司均属北京外**责任公司下属企业。2010年10月11日,北京外**责任公司批复同意北京市新**责任公司转让所持惠州大**限责任公司10%股权。2010年10月21日,北京外**责任公司批复同意惠州大**开发公司转让所持惠州大**限责任公司90%股权及持有惠州大**理有限公司67.38%股权。

2010年10月9日,北京外**责任公司批复同意惠州大**开发公司、北京市新**责任公司将共同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和惠州大**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总价不低于贰亿三千万元,对外实施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李*的问话笔录和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南**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转让股权均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被告中盛南**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除已付187412169.19元,仍欠50,587,830.81元。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主体是被告中盛南**司,被告李*、杜**、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是中盛南**司的权利授让,本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但被告李*、杜**、李**在2011年7月8日的“欠款确认及催收函”中签字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587,830.81元,是一种主动承担义务的表现,且实际受让了相应股权,应与中盛南**司共同承担归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股权转让款50,587,830.81元90%当中的45007047.73元及相应利息,杜**、李**各自承担5%即2529391.54元及相应利息,中盛南**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提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5%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杜**、李**提供酒店公司相应股权为欠款作质押,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确认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被告李*、杜**、李**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7047.73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29391.54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29391.54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对被告李*质押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对被告杜**质押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惠州大**开发公司对被告李**质押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中盛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3230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杜**、李**中盛南方**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起诉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原审第四被告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价款。上诉人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四被告之间,并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四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四被告,转让方是被上诉人、受让方是原审第四被告,享有受让方权利和承担受让方义务的主体是原审第四被告,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的是原审第四被告。既然被上诉人基于其与原审第四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起诉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原审第四被告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价款。上诉人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被上诉人撇开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起诉上诉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完全搞错了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无视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主体,将上诉人当作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和付款义务人,强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二、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审第四被告作为合法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理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公司主体资格尚未消亡之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直接对外以股东名义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以所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公司的对外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不能转嫁到股东个人身上。收购股权的主体是原审第四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主体也是原审第四被告,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审第四被告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责任,而是判决由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个人直接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责任,反而让原审第四被告则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完全搞错了主体、颠倒了责任!三、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押只是一种对债务的担保方式,并不能取代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就算上诉人以所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原审第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提供质押担保,但不能改变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次责任和主体地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相互勾结,以欺诈方式,骗取上诉人签订所谓的股权质押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债务分配以及股权质押的问题,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人,均是由原审第一被告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一手操办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的5%股权作为质押,以担保偿还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款2790391.54元,该质押是无效的。其一:该质押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设置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惠州大**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00万元,5%股权价值1040万元,而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790391.54元,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的所持有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的5%股权作为支付2790391.54元股权转让价款的质押,完全显失公平。其三:原审第一被告因刑事犯罪,现在北京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出庭,有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问题均无法查清,并且,在原审第一被告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前,被上诉人不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原审第一被告现羁押在北京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到底如何沟通、有何默契,上诉人更不得而知!由于有关股权收购事项均由原审第一被告与被上诉人进行接触并一手操办,所有文件资料均在原审第一被告手上,现在由于原审第一被告不能出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资料,显然给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整个诉讼变成一个针对上诉人一个人的诉讼。诉讼地位及诉讼过程对上诉人极为不利。其四: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提出过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要求。在以上情形下,原审竟然不顾事实和法律,不判决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判决担保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处理好惠州大**限责任公司以及惠州大**理有限公司的遗留问题,其所转让股权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公司名下财产存在众多经济纠纷,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移交所转让的两个公司的财产及经营管理权,至今在霸占两个公司的经营所得,因此,被上诉人首先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收购方的利益,在其没有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及经济纠纷,没有移交所转让公司财产和经营管理权以及经营收益之前,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从诉讼程序以及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并一字不差的照搬完全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更加凸显了原审法院的徇私和偏袒之情,实在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依法维持。1.我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也是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批准,因此认为合同是有效的。2.合同签订后,安**公司履行义务,将股权过到对方公司股东三人名下。3.李*等三人在2011年7月8日欠款确认催收函签字,其确认股权转让,是其主动承担义务的表现。2011年7月13日李*等三人分别与安**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安**公司百分六十,和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给安**司,用于担保股权转让款,2011年8月2日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1年7月8日等证明可以证明李*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李*等三人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4.中**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承担转让义务,所以他们依法承担义务。对上诉人上诉的几点上诉理由作出回答,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并未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之所以要求上诉人股份转让权的义务是基于其对股权转让款的自愿承担。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是违反民事程序,这本身是一种误读,之所以判决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是原审法院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判断。而并非程序性判断。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也并未打破法人财产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理由,同刚才第一点,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表示承担还款责任,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由于上诉人承诺还款行为是在中**司并未退出合同之债,上诉人主张加入合同与中**司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责任。针对第三点理由,首先明确的是上诉人以其持有的酒店公司股权出质担保的并非中**司欠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上诉人自认其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有其他质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质押权的应有之意。3.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第四点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义务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但其同时又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那么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仅仅是股权受让方中**司的股东,那么主张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当然应当是中**司,而不是其股东。李*等三人与安**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们起诉他们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杜**当庭向法庭举证如下:收购款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以及两份裁定书,主要证明股权收购的融资过程,欠款的事实并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本来资金是落实了的,但是资金不是由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没有对资金进行监管。

被上**惠公司质证认为,有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比如股权收购款清单,是中盛南方与安惠资产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章是看不清的,没有我们的,不清楚履行情况。《借款合同》我们也是不清楚的。两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其进行了融资,不能证明其不欠我们钱。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首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均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合法有效;其次,虽然上诉人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其已实际受让了安**公司及安**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其已实际成为该两公司的股东,即原审被告四非股权受让方,上诉人已实际变更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第三,在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欠款确认及催收函》中,上诉人作为受让股权的股东予以了回复并签名确认;第四,在2011年7月13日的《惠州大**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上诉人以安**公司的股东名义参与表决并同意将其名下的安**公司股份质押给惠州大**开发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最后,虽然股权受让方已变更,但关于股权转让费用,原审被告四的支付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将安**公司的股权质押的,不应承担偿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效力问题。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形成于一审起诉前,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才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收购款清单没有落款时间,且仅注明债权人/投资人、金额、担保方式,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三、裁定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有借款纠纷,但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150.8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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