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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与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承包饭店合同书》(实应为租赁关系),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村内的饭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15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计取、电费收取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第四条第6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合同终止时,保证设施完好(天灾和意外事故除外)。时至今日,双方的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肯向原告返还承租的饭店。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设施修缮完好后向原告返还承租的饭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林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述的《承包饭店合同书》是原始协议,实际上在2006年该合同书还未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书的期限延续到2034年6月1日,补充协议中也写了被告方在涉诉院内加盖800平方米的房屋,是经过村里同意的,被告实际上也加盖了房屋,投资巨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23日,四村经济合作社与魏**签订《承包饭店合同书》,约定由魏**承包高丽营四村饭店,承包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共15年,承包金每年20000元,每五年递增5%;承包范围为操作间七间、服务间八间,包括饭店后院和店前停车场,店前停车场南至顺沙路,东西店堂前二十四米,后院包括小*时装店后院;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终止时,魏**应保证设施完好。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书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七间操作间、八间服务间及约定的场地。

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魏林海于2003、2004年将操作间七间拆除后新建包间和宿舍,后又于2008年将包间和宿舍拆除,于2008年奥运会之后在八间服务间北侧修建约8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超市。

上述合同书在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2014年6月5日,魏**向四村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内转入4.5万元款项,四村经济合作社以不知道此款项的目的为何,通知魏**取回。对此,魏**称,在原合同书到期之前,其与四村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四村经济合作社支付4.5万元的租金。该补充协议由王**写,内容为:“高丽营四村饭店承包给魏**,承包期内魏**提出增添该饭店附属设施,经村委会同意,在承包范围内自行加盖约800平方米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本协议。魏**承包到期后延续到2034年6月1日,承包费用为45000元。承包期内国家征用此地,合同自行解除,土地补偿原有建筑归村委会所有,扩建部分归魏**所有。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条款继续有效,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为王*签字同时加盖四村村委会公章,其中王*姓名与印章有小部分重叠,乙方为魏**签字。补充协议签订时,王*同时担任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为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说明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魏**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魏**承包四村饭店的合同书在2014年6月到期,2006年魏**找到王*说要扩建饭店后堂,怕原合同到期后成本收不回来,于是找到村委会协商续租,当时村委会说原租金就不成了,于是将租金改为每年45000元,每年递增5%,于是王*和魏**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经过了两委会讨论,其知道原合同书盖的是经济合作社的章,补充协议盖的是村委会的章,因为经济合作社是村委会的下属部门,其在职期间签合同都是盖的村委会的章;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其书写的,写完之后盖的村委会的章,补充协议当时写了两份,一份在村委会保存另一份在魏**手中。四村经济合作社认为王*作证的很多内容闪烁其词,有些解释不合常理,不认可真实性。

对于魏**提交的补充协议,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合同甲方是顺义县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盖的是经济合作社的章;但补充协议中盖的是四村村委会的行政公章,行政公章仅用于处理行政事务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原合同使用的是打印稿,补充协议是手写稿,且使用的还是顺义县的名称,2006年顺义县已改称顺义区,不符合常理。后四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对补充协议中手写字体及公章各自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否是王*卸任后与魏**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所签订,但因该项鉴定内容目前无法进行,四村经济合作社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上公章及手写字体二者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补充协议是先盖印印文后书写文字形成。经济合作社预付鉴定费9000元。

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四村经济合作社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称王*在出庭作证时称对该补充协议是其写完字之后加盖的公章,但鉴定意见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字,可以说明补充协议是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书写的,村委会的章在王*任期内加盖,文字在王*任期结束后书写,王*在离任后所写的协议因其不具备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属于无效。魏林海则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无论是先形成字还是先形成章在形式上都是允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只要有其一就属于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先签字后盖章;王*当时身兼三职,其身份能代表经济合作社,其签字也能代表经济合作社;从鉴定意见中无法推出补充协议是倒签日期。

对于补充协议上四村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四村经济合作社及四村村委会均予以认可。

涉诉场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四村饭店所在房屋于1985、1986年左右建设。经本院现场勘验,魏**租赁的场地面积远大于房屋面积。

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提交四村村委会与郭**于2007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协议上盖的是四村村委会的公章,欲证明村里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也盖村委会公章,不是如四村经济合作社所述村里对外签合同必须盖经济合作社的章。四村经济合作社称该承包协议是王*当时未经民主决策擅自将协议中约定的林地交由郭**承包经营,引起村民不满,于是村里与郭**重新协商协议部分条款,为了保持两份协议的一致性及延续性,以四村村委会的名义与郭**签订《林地承包变更协议》。魏**另提交2009年6月12日四村村委会开具的魏**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租赁费22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单位处加盖四村村委会公章,欲证明经济合作社可以决定收据上是加盖经济合作社公章还是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无论盖哪个章都是代表全体村民收钱。对此,四村经济合作社称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合同对方在交纳合同款时村里向其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据,再由交款方持收据到乡镇人民政府换领加盖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饭店合同书》、《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林地承包协议》、交款收据、勘验笔录、2015年3月23日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房屋和场地为四村村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村村委会有权对上述房屋、场地进行经营管理。

在四村经济合作社与魏**签订的《承包饭店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魏**又与同时兼任村委会主任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签订《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四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该补充协议系王*卸任之后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签订,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能说明该补充协议上是先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后签的“王*”之名,并不能达到经济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四村经济合作社所述王*离任后倒签补充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协议上四村村委会公章为真实,补充协议签订时王*作为村委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亦有权代表村集体经营管理村集体财产,原合同书虽系四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但四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能够代表经济合作社处分集体财产,四村村委会与郭**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及《林地承包变更协议》也能说明这一点。通过魏**提交的租金收据以及王*陈述,四村村委会及四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使用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问题,以村集体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否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补充协议中对2014年原合同到期后的年租金进行了约定,王*与魏**均认可每年增长5%,补充协议条款并未损害村集体的利益。**委会与四村经济合作社虽属不同主体,但均有权处分集体财产,魏**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合同书租期到期后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场地,四村经济合作社无权要求魏**返还。故对四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九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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