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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与白艳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柳因与被上诉人白艳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白**因银行卡丢失,经杨柳同意,暂时使用杨柳招商银行卡代收工资,白**所在单位将其2014年6、7月份工资31353.02元,报销费用4928.25元,共计36281.27元打入杨柳招商银行卡中。2014年7月,白**多次向杨柳索要工资及报销费用,杨柳以身份证过期不能将银行卡激活为由,拒不返还。故白**诉至法院,要求杨柳返还白**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362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柳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白艳文向杨柳卡中打钱,是偿还其向王**及家人借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艳文与案外人王**系夫妻关系,杨柳与王**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初,白**经杨柳同意,用杨柳身份证在杭州市办理招商银行卡,卡号×××。

一审庭审中,白**与杨柳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杭州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将白**2014年6月份工资15731.51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7月11日,杭**公司将白**2014年7月份工资15621.51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7月15日,杭**公司将白**报销费用4928.25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

一审庭审中,白**提交2014年6月13日其与王**谈话录音,主张白**在2014年6月13日才知道王**向王**及其家人借钱;白**提交2014年9月29日其与王**谈话录音,主张:王**认可白**借用杨柳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用于代收白**工资等,双方系委托代收关系,白**此前多次向王**索要工资和报销费用,王**均表示同意。杨柳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上述时间王**未与白**在一起。经一审法庭释明后,杨柳不就录音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庭审中杨柳提交其母何如意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柳及其家人于2014年1月30日借给王**及白**夫妇20万元,白**用杨柳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收取白**工资,系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对王**借钱一事不知情。

一审庭审中杨柳提交2014年1月28日其家中监控视频,主张白**、王**夫妻于2014年1月28日到杨柳、王**家中借钱。白**对监控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白**、王**于2014年1月28日到杨柳家中拜年,但没有借钱,监控视频中也看不出双方在协商借钱的事情。

一审庭审中,杨柳提交2014年6月23日王**向白**发出的电子邮件、北京人**责任公司华育宾馆(以下简称华育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王**在华育宾馆工作,白**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工作报告仅记载某一天的具体工作,不记载某一天具体在什么地方,对华育宾馆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4年6月13日下午王**在东四地铁口附近接了白**后到了一家馄饨侯,在馄饨侯谈的话;杨柳另提供携程网订票单(网络打印件)及苏州**票单(网络打印件)、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王**在苏州,白**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下午谈话录音系伪造,白**对杨柳提交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就王**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白艳文系该案被害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综合白艳文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白艳文与杨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白艳文委托杨柳代收其工资、报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杨柳收取白艳文2014年6、7月份工资及报销费用后,应当转交白艳文,白艳文要求杨柳返还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36281.2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柳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白艳文用杨柳身份证开立银行卡收取工资、报销费用系用于偿还白艳文、王**向杨柳、王**及其家人的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柳辩称的其家人与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节,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艳文36281.27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依据不真实的录音认定委托代收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白**提供的2份录音录制时间王**均未与其在一起,杨*举出的客观证据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而直接根据白**2段不连贯且录制时间虚假的录音认定委托代收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其次,即便按照白**所诉称的所谓事实,其第一次录音时即己经知道向杨*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杨*夫妇已经向其主张还款,白**仍继续授权杭**公司将其7月份工资及随后的费用报销款打入杨*的银行卡内,显然不是委托代收工资行为,而是偿还借款行为。二、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先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未予查明,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首先,2014年1月28日白**及其丈夫王**到杨*家串门,提出借款。白**是王**的顶头上司,如果没有对白**的信赖及敬畏,杨*及家人是不可能借款给王**的。另外,借款发生在白**与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基于2014年1月28日白**、王**二人登门拜访及白**系王**的顶头上司的事实,杨*及其家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王**提出借款的行为足以使杨*及家人认为其借款行为系王**、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再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杨*及家人转到王**账户款项应属于王**、白**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王**、白**夫妻共同借款在先,才有了白**将工资及费用报销款项转入以杨*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以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白**的诉讼请求;2.判决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杨柳的上诉请求。2份录音是真实的。2014年6月份之前与杨柳协商好用杨柳的卡代收白**的工资,白**是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才知道王**向杨柳借款的情况,白**与王**在一个单位工作,但是王**从来没有跟白**提过王**向杨柳借款之事。王**曾经提出过返还白**工资,但是一直拖着没有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白艳文提交的录音、何如意招商银行对账单、杨柳提交的录像、(2015)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与杨柳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杨柳提出白**授权杭**公司将其6、7月份工资及报销款打入杨柳银行卡内,不是委托代收工资行为,而是偿还借款行为,王**提出借款的行为足以使杨柳及家人认为其借款行为系王**、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白**提出以杨柳的名义开立帐户收取白**的工资及报销款项,杨柳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杨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与王**共同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白**对王**向杨柳借款事实系明知,也不足以证明杨柳银行卡内所收到的白**工资及报销款系白**明确表示用以偿还王**借款的款项。故一审法院结合白**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白**与杨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杨柳接受白**委托代白**收取工资、报销费用后,应当及时转交给白**。一审法院对白**要求杨柳返还工资及报销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杨柳与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应另行解决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杨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杨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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