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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份,因东**公司客流较多需要请几个临时工,故聘请张**在档口任临时拉面工。因急于用工,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先工作几天再签订书面协议,张**工作期间不受东**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东**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东**公司到张**处工作,且工作仅半个月变出现因张**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双方2014年5月27日至10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东**公司称张**是临时工,张**对此不予认可。张**自入职东**公司之日起双方建立的就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工作期间东**公司要求张**上午9:30上班,晚上9:30下班,上下班需要记录考勤,并按照东**公司的安排工作,很明显张**受东**公司的管理、受东**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东**公司处,在大排档档口任拉面师,工作地点在东星时尚广场大排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公司认可张**所述的工作情况,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张**是其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2014年6月13日,张**在工作期间右手被压面机绞伤,被送至北京**救中心,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张**再次住院,11月19日出院,东**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医疗费。张**称还在治疗中。

2014年10月28日,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27日至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0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就张**的工作起始时间、岗位、工作地点等情况均无异议,东**公司虽主张与张**系劳务关系,但其未与张**签订劳务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该院对东**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另需说明,张**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此后仍处于治疗之中,且张**欲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关于双方自2014年6月13日以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节,该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张**可待其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根据认定的情况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公司与张**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是东**公司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不受东**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急于用工,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协议,双方均同意先工作几天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工作仅半个月便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张**提供了劳务,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公司与张**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04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张**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其系在东**公司经营的大排档口担任拉面师,其工作属于东**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双方对于张**的入职时间、岗位、工作地点等均无异议。东**公司虽上诉主张张**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是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东**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张**的工作情况及现有证据确认其与东**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后,仍处于治疗过程中,且张**欲申请工伤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6月13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工伤程序结束后另行解决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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