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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雷**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9日,我公司与航**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购买航**公司开发的1203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中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由于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我公司交付房屋,故我公司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航**公司交付房屋并为我公司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12月1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航**公司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至此,上述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因航**公司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中的相关义务,我公司遂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30日,在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航**公司才正式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我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29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直至起诉时,经我公司多次与航**公司协商,航**公司一直拒绝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事宜。现请求判令航**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航丰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协助雷**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雷**公司与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航**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房屋(现为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出售给雷**公司;总价款为155856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航**公司支付了房价款。2009年5月11日,航**公司取得上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同年9月27日取得该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1日,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航丰园公司发放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同年12月14日,法院经审理后以(2009)丰民初字第2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航**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1202号、1203号商品房交付北京**限公司,并办理入住手续等内容。判决后,航丰园公司不服并上诉。随后,航丰园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撤回上诉。2011年6月30日,航丰园公司向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本案审理中,航丰园公司同意协助雷**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丰民初字22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雷**公司与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雷**公司要求航**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航**公司同意协助雷**公司办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航**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北京**限公司名下。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丰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办理房产证之前应交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雷**公司未交纳,故不能办理房产证;2、办理房产证需要15到30日,原审判决给10天的时间太短。

被上诉人辩称

雷**公司对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共维修基金不需要交纳,契税在接到通知后愿意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航丰**司与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航**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雷**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故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雷**公司应当依约负担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但航丰**司所持雷**公司尚未交纳相关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所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航**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航**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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