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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绚丽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东诉称:2007年10月8日,韩*东与绚丽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绚丽阳光公司聘用韩*东在公司担任法务,年基本工资12万元,每月交通费补贴8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合同签订后,韩*东即在绚丽阳光公司法务部开始工作。绚丽阳光公司因基础建设拖欠大批外债,长时间未能正常经营,但法务部一直正常工作,韩*东等法务部人员常年为公司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因资金紧张,绚丽阳光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0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但韩*东等人却一直在为绚丽阳光公司工作。韩*东多次向绚丽阳光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及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绚丽阳光公司都故意推托。2014年6月,韩*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韩*东的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0元;2.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80万元;3.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及通讯费补贴共计8万元;4.诉讼费由绚丽阳光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绚丽阳光公司辩称:韩**与绚丽阳光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的问题。韩**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东称其于2007年10月8日与绚丽阳光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并提交《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复印件的内容有:聘用方(以下简称甲方):绚丽阳光公司,受聘方(以下简称乙方):韩*东;第一条,甲方为了提高经营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减少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与乙方协商,确定聘用乙方担任甲方公司法务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具体服务项目见下文)。为保障合作的友好顺利进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第四条,乙方提供的法律顾问工作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一般服务和专项服务,一般服务是指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包括口头解答各种法律咨询,重大复杂的法律问题,可以书面提出、书面解答,进行合同审查,协助具体合同的起草和修改,参与重大决策会议、谈判活动,及时提供法律意见,进行规章制度的审查,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参与经营管理机制的规范设计等相关管理工作,参加纠纷的和解、调解、诉讼和仲裁等处理活动,进行资信调查、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申请体系认证等。乙方在甲方的领导和安排下从事上述工作。对于专项服务,是指案件进入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的代理工作。乙方从事专项服务的,甲方应另行支付报酬。第五条,乙方的工作方式为不坐班,有事随时联系、及时协商、及时沟通。第七条,乙方享有甲方员工的平等待遇,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各种权利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交通费补贴每月8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如公司员工享有其他各种形式的补贴、福利待遇等,乙方应同时享有。上述补贴乙方应以实际消费票据向公司报销,报销时间不超过5日。第八条,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一般服务按年薪支付,年薪确定为12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次年的年薪于次年的对应日一次性支付,以后的年薪支付以此类推。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首笔年薪可以在甲方接受第三方首笔投资款时支付(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不得逾期3日以上。如甲方不能成功引进资金而致破产清算的,乙方年薪计入工人工资,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第十条,甲方聘用乙方的工作年限为5年,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合同签署日期显示为2007年10月8日。庭审中,韩*东主张其与绚丽阳光公司之间的《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韩*东一直为绚丽阳光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双方自2007年10月8日至申请仲裁之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称绚丽阳光公司未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补贴。绚丽阳光公司对《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韩*东的说法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韩**还提交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合同甲方为绚丽阳光公司,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1日)、《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内部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甲方为绚丽阳光公司,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合同乙方为绚丽阳光公司,签署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合同乙方为绚丽阳光公司,签署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绚丽阳光项目金额表》复印件(制表时间:2007年10月16日),上述证据中《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加盖调档专用章后的复印件,其余加盖有红色调档专用章。绚丽阳光公司对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韩**的主张。

2014年7月30日,韩**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请求包括其本案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及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的申请请求。韩**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绚丽阳光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韩**认可其在2007年10月8日至其申请仲裁之日期间为专职律师。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79号裁决书、《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复印件、《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内部补充协议》复印件、《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绚丽阳光项目金额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韩**提交的《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为复印件,绚丽阳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韩**提交的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为真,《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15日及之后为绚丽阳光公司提供劳动、与绚丽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及之后的工资、补贴,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故韩**于2014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绚丽阳光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工资、补贴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韩**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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