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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宝钢**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夏**,被上诉人宝钢苏冶**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苏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钢苏**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北**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3月8日与宝钢苏**司签订《北京地铁十四号线00合同段陶然桥站-永定门外站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公司租赁宝钢苏**司土压平衡式盾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总价10%为预付款,于设备启运20日前支付给宝钢苏**司,其余金额按施工进度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设备租金;租赁合同生效后若甲方(北**公司)不使用乙方(宝钢苏**司)盾构机或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盾构机,将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赁合同价的30%。合同签订后,宝钢苏**司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然而直至租赁期届满,北**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租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宝钢苏**司租赁物,致使宝钢苏**司的设备一直处于闲置损耗状态,给宝钢苏**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宝钢苏**司多次与北**公司协商履行合同事项,北**公司均以未达到施工条件为由拖延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本租赁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宝钢苏**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宝钢苏**司与北**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十四号线00合同段陶然桥站-永定门外站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2、判令北**公司向宝钢苏**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中已约定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满足业主要求。业主指的就是中铁三**有限公司。盾构机无法进场是我方无法抗力的,因没有按期完成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导致盾构机进场施工时间拖延,是我方靠自身努力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方认为宝钢苏**司在法庭上所称盾构机已卖掉是在说假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假设宝钢苏**司已将盾构机卖掉,宝钢苏**司现又没有可替代的相同型号盾构机,那么应构成违约。请法庭调查宝钢苏**司是否将盾构机卖掉及买卖时间。我方不认可我方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假定法院认为我方应支付违约金,宝钢苏**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核减,在确定损失额上,宝钢苏**司没有举证。宝钢苏**司明知盾构机进场需要等待业主中铁三局的通知,如果存在损失应是双方共同予以承担。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宝**公司(乙方)与北**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地铁十四号线00合同段陶然桥站-永定门外站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盾构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满足业主要求。合同总价暂定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自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使用乙方盾构机或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盾构机,将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盾构机租赁合同价的30%)。庭审中北**公司称业主即中铁三**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至今,北**公司并未使用宝钢苏**司的盾构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宝钢苏**司于2013年7月向朝**法院提起诉讼,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朝**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北京地铁十四号线00合同段陶然桥站-永定门外站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至2011年12月租赁期限届满北**公司仍未使用宝钢苏**司的盾构机,并且现仍不能确定使用时间,导致宝钢苏**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宝钢苏**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北**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北**公司所称特殊情况下工期满足业主要求,该条的完整约定是“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满足业主要求。”因此工期的另行确定需要经过合同双方的同意,而双方并未另行协商确定工期,且工期调整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北**公司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北**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建筑物的拆除情况是北**公司应当能够预见的情况及自身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风险,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北**公司与中铁三**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进场时间的约定不能用来约束宝钢苏**司。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朝阳**送法院审理的案件,宝钢苏**司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故北**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北**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一、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钢**限公司违约金二百万元。二、驳回宝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钢苏**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地上建筑物拆迁导致的工期风险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即“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满足业主要求”,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其将盾构机卖给案外人,恐自身违约,故恶意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对上述约定的解释逻辑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宝钢苏**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宝钢苏冶公司于2012年11月将盾构机卖给苏州大**有限公司。北**公司与苏州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北**公司租赁使用苏州大**有限公司所购盾构机,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满足业主要求”的条款,北**公司进行抗辩主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工期应当另行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租赁合同期限的延长达成合意,故北**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北**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未就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达成合意,故该租赁合同已终止。鉴此,宝**公司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北**公司主张宝**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盾构机构成违约,因合同到期限双方未达成延长合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故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外出售盾构权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此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北**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予以酌定。首先,宝钢苏**司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所受损失的证据,未证明其自身所受损失。其次,租赁合同在签订后,由于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宝钢苏**司并未运送机器进场等,未发生实际损失。另经查,宝钢苏**司已于2012年11月将租赁合同中的盾构机卖于案外人苏**有限公司,获得了机器未使用损耗的价值转换利益。再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有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故双方对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均有预期,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风险双方均知晓,一审判决认定该风险仅由北**公司一方承担不妥,宝钢苏**司亦应当承担其已预知可能出现的风险。现双方未能对工期协商一致,宝钢苏**司亦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北**公司未能使用宝钢苏**司的盾构机并非其主观故意,主要原因系第三方未能如期完成拆迁工作,故对北**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应当予以考虑。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北**公司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未合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更正,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综合因素和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钢**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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