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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思**有限公司与朗德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易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奥**司)与被告朗**(北京)**限公司[原朗**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思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易**公司起诉称:朗**公司自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接中国**省分行办公楼项目会议系统的弱电工程后,将其中的会议设备专业分包予易**公司,并分别于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1月19日与易**公司签署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朗**公司向易**公司采购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单价,质量要求为执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和发货前付清余款,产品保修期为朗**公司所承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并就易**公司延期交货和朗**公司延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山西分行办公楼会议系统弱电工程的具体施工需要,易**公司、朗**公司、弱电总包及建设单位等方协商一致,以分包方、承包方及业主方的名义签署了项目变更单,易**公司依据该项目变更单向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备,未在新增设备提供前签署新的买卖合同。至2013年7月,易**公司和朗**公司关于新增设备讨论了合同内容后,易**公司盖章并签署合同后交给朗**公司,朗**公司扣留合同至今未交予易**公司,并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项。2011年5月31日,包含会议系统和新增设备在内的山西**楼弱电系统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2月6日,该项目竣工决算完成。截至2013年8月前,建设方、弱电总包方、发包方、朗**公司收到山西分行办公楼会议系统工程包含人工费、设备费以及洽商在内的所有决算工程款。朗**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关分包单位。截止2015年3月,易**公司多次催促朗**公司支付增加的设备款,易**公司仅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5万元。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朗**公司支付供货设备款154780元;2、判令朗**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1993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3、诉讼费用由朗**公司承担。

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6月1日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2、2011年1月19日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3、竣工结算证书、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审计结算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4、结算说明;5、景*出具的证明;6、郭*出具的证明;7、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工作说明书、特殊条款;8、项目变更单;9、短信;10、中**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1、付款承诺函;12、郭*的证人证言;13、邢**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朗**公司无法看出货款的确定依据、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易**公司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次供货设备的单价取得朗**公司的确认,因此易**公司单方面确定了供货单价,易**公司第三批供货货物的价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就第三次供货没有签订书面的经济合同,也没有以任何形式确定违约责任。同时,易**公司已经在2014年年底与朗**公司就第三笔合同的金额5万元达成一致,朗**公司完成了付款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易**公司将朗**公司诉诸法院,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0年6月1日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2、2011年1月19日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7、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工作说明书、特殊条款;11、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竣工结算证书、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审计结算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证明该证据是由中**司和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关于易**公司施工工程决算的证书,上面书写的是2011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并有关于工程总价和总决算金额的确认。朗**公司对竣工结算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邢**签字所代表的是中**司,并不是代表朗**公司;对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审计结算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竣工结算证书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审计结算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经弱电总包方负责人郭*确认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易**公司提交的证据4、结算说明,证明具体的决算金额,与竣工结算证书上面的总决算金额是一致的,而且中**司已经将款项付给了朗德**德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易**公司提交的证据5、景*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据是景*提供的证人证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易**公司提交的证据6、郭*出具的证明,证明代表国际**公司签署文件的人也出具了证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郭*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易**公司提交的证据8、项目变更单,证明变更的工程内容。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朗**公司确认,只有邢**代表中**司进行确认。因该证据上有代表朗**公司与易**公司签订合同的邢**签字,且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易**公司提交的证据9、短信,证明易**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联系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及工作人员宋*催款,宋*承诺要向易**公司还款。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易**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发短信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朗**公司给付易**公司5万元货款,朗**公司认可入账的设备单价数额。朗**公司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郭*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山西的项目中,易**公司提供的会议系统设备,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朗**公司认为证人无法证明易**公司和朗**公司在山西项目上的设备的结算单价,只能证明国际**公司对中**司的结算单价,且证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来证明所有的设备都是易**公司提供的,因此无法证实设备的单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九、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3、邢**的证人证言,证明山西项目变更增加的部分货物朗**公司没有给付货款,但是因为有变更单,所以后来没有补签协议。朗**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朗**公司有诸多的不满和怀恨情绪,其证言应当认定无效,且证人明确阐述在山西项目上朗**公司并没有以任何书面、邮件或口头的方式向其做出授权,授权其代表朗**公司签订所有的商务合同。因邢**系代表朗**公司与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1日,朗**公司与易**公司签订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品牌、产地;合同总额为942575元等。邢**作为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1年1月19日,朗**公司与易**公司签订中国**分行新办公大楼会议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品牌、产地;总计为98650元等。合同签订后,易**公司向朗**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1年5月28日,易**公司出具项目变更单,显示在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中的视频会议系统工程中,原有项目合同设备中不包含视频会议双流功能及设备,现业主方需要增加双流功能,为实现该功能,需要项目设备中增加如下设备,VGA发射端2台、VGA接收端2台、视频分配器(1进2出)5台、VIDEO分配器4个、VGA分配器3个;原有项目合同设备中不包含29层会议室会议系统及设备,现业主方需要增加,增加的设备如下,纽扣式界面电容话筒28只、音频处理器(12进8出)2台、音频处理器(8进)1台、桌面话筒指示开关面板28个、吸顶全频扬声器12只、功率放大器3台、机柜1台、调音台机柜附件1套、音频超细电缆1套;合计204780元。

2011年6月10日,邢**在上述项目变更单上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6日,郭*代表国际**公司,邢**代表中**司在竣工结算证书上签字,确认中**司施工的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已于201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郭*在后附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审计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追加合同部分,VGA发射端2台、VGA接收端2台、视频分配器(1进2出)5台、VIDEO分配器4个、VGA分配器3个、纽扣式界面电容话筒28只、音频处理器(12进8出)2台、音频处理器(8进)1台、桌面话筒指示开关面板28个、吸顶全频扬声器12只、功率放大器3台、机柜1台、调音台机柜附件1套、音频超细细电缆1箱,合价为242080.06元。

2013年7月16日,朗**公司向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显示对于易**公司与朗**公司合作的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项目,2009年8月开始施工,于2011年5月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易**公司与朗**公司的合同剩余尾款为18851.50元,变更追加额为204780元(金额为暂估价,以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共计总额为223631.50元;应付款包括变更追加额204780元的95%,计194541元,未付款项194541元(金额为暂估价,以最终双方最后签订的结算单为准);朗**公司承诺未付款项194541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易**公司,前提条件是朗**公司收到中**司的相应款项且洽商部分补签合同完成后支付,剩余原合同尾款18851.50元及变更追加额204780元的5%,计10239元,总计金额29090.50元尾款,在朗**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

2014年4月8日,朗**公司向中**司出具结算说明,显示中**司与朗**公司合作的中国银**山西省分行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中**司与国际**公司签订了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计算机弱电工程施工项目工作说明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原主合同额为6713925.19元,结算额为7305283.12元,该款项业主已全部支付给中**司,中**司已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朗**公司(含委托付款)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

2015年1月23日,朗**公司给付易**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54780元至今未付。

2015年2月10日,郭*出具证明,显示中**行山西省行办公楼项目会议系统工程建设方由中**行山西省行信息科技部负责,弱电施工总包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弱电分包为中**司、朗**公司,会议系统工程专业供货商为易**公司和太原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本工程截止2012年底,项目决算全部完成,截止2013年6月质量保修也已经到期,建设方及弱电总包方没有关于本工程施工和设备质量的任何事项,要求各级分包单位(中**司、朗**公司、易**公司、方**司)解决,含人工费、设备费、洽商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至中**司;总竣工结算的竣工资料及款项包括以下设备,VGA发射端2台、VGA接收端2台、视频分配器(1进2出)5台、宝利通双流盒5台、VIDEO分配器4个、VGA分配器3个、纽扣式界面电容话筒28只、音频处理器(12进8出)2台、音频处理器(8进)1台、桌面话筒指示开关面板28个、吸顶全频扬声器12只、功率放大器3台、机柜1台、调音台机柜附件1套、音频超细电缆1套;此部分设备在施工过程中易**公司及方**司按期交付,并协助调试施工,至今该批设备使用正常;弱电总包方已经支付给中**司的竣工结算款项中包含此部分。

庭审中,邢**出庭作证,证明山西项目变更增加的部分货物朗**公司没有给付货款,但是因为有变更单,所以后来没有补签协议;邢**当时是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对国际**公司的时候代表的是中**司,对中**司的时候代表的是朗**公司;项目变更单上的设备在市场上不可能以5万元的价格买到。**达公司主张,增加订货的金额是204780元;增加订货沿用之前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内容。朗**公司主张,增加订货的金额是5万元;增加订货是双方重新协商的。**达公司与朗**公司均认可,国际**公司是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项目的总包,郭*是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公司与朗**公司之间就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增加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易**公司转移增加设备的所有权于朗**公司,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项目变更单显示,增加设备合计204780元。朗**公司向易**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显示,应付款包括变更追加额204780元的95%,计194541元,朗**公司承诺未付款项194541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易**公司,前提是朗**公司收到中**司的相应款项且洽商部分补签合同完成后支付,剩余原合同尾款18851.50元及变更追加额204780元的5%,计10239元,总计金额29090.50元尾款,在朗**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朗**公司向中**司出具的结算说明显示,中**司已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朗**公司(含委托付款)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庭审中,邢**出庭作证,证明山西项目变更增加的部分货物因为有变更单,所以后来没有补签协议。2015年1月23日,朗**公司给付易**公司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54780元至今未付,故易**公司要求朗**公司支付供货设备款15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易**公司主张,增加订货沿用之前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内容。朗**公司主张,增加订货是双方重新协商的。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朗**公司之间就中国银**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工程增加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违约金,故易**公司要求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朗**公司主张,易**公司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次供货设备的单价取得朗**公司的确认。因邢**系代表朗**公司与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易**公司有理由相信邢**在项目变更单上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朗**公司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该项目变更单上明确了增加设备的名称及价格,该价格低于该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价格,中**司也已按约定支付朗**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故本院对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朗**公司主张,易**公司已经在2014年年底与朗**公司就第三笔合同的金额5万元达成一致,朗**公司完成了付款行为。因虽然朗**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易**公司货款5万元,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证明朗**公司与易**公司协商确定增加设备部分的货款仅为5万元,且邢**出庭作证,亦证明项目变更单上的设备在市场上不可能以5万元的价格买到,故本院对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朗**(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思**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四千七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朗**(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北京易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朗**(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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