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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与赵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255号院内房屋交给我方拆迁腾退,我方应支付被告拆迁腾退补偿款3135195.8元,扣除被告购买定向安置房款240800元,我方还应向被告支付2894395.8元。我方与2013年12月26日通过江**行将该补偿款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2月20日,我方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又通过交通银行将上述款项重复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将上述重复转账款项退还,被告拒绝退还。我方认为被告占有重复拨付的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943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被腾退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乙方将原有房屋朝阳区×乡×村255号房屋交付甲方拆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3135195.8元。原告提交的《×乡(×村)拆迁补偿明细表(定向)》显示,被告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合计2408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江苏**分行将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2894392.8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账号为×××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通过交通**元支行将数额为2894392.8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在该行账号为×××的账户,经询,原告称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针对同一不腾退人的补偿款两次报送财务部门导致两次转账,其与被告之间非住宅腾退的补偿均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没有其他法律上的给付义务。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收购赵**住宅的资金申请》及北**银行交易明细单、支出凭证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称在第二次误发款项后曾向被告提出过返还主张,被告口头承认但一直未返还,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江苏银行信汇凭证及转账明细、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及开户结果清单、《×乡(×村)拆迁补偿明细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乡×村255号院内房屋的腾退补偿款。被告未对其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收到2894395.8元的合法依据进行陈述及举证,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认定原告的不当得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二百八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

如被告赵**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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