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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黄*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日×2生一子范**。2010年×月×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婚生之子范**由黄×抚养,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范**抚育费1750元至18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带走了范**并拒绝原告探望。原告想子心切,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节假日接回家中生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让原告范**应补齐2013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现在看小孩只会扰乱孩子的生活,影响孩子的学习,等孩子上大学时自然会去看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与黄×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月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范**由黄×抚养,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范**抚育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至十八周岁时止。

庭审中,出示了由被告方邮寄送达的署有范**签名的一份声明,称不想见原告,不想让他打扰平静的生活。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该份声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范**与黄*离婚后,婚生之子范**由女方抚养,范**有探望的权利,黄*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又是其法定权利。现范**要求探望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范**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范**与范**稳定的父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范**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被告不应以原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而成为拒绝原告合法探视的理由。范**的探望时间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范**现随母亲生活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个月起,范**每月可在范×2住所地探望范×2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六,每次最长时间八个小时,黄*可在场陪同。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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