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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月份社会保险关系在北京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为五险。2014年1月20日来原告后,北京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到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时,社保中心拒绝办理此人业务,理由是北京常**有限公司没有转出被告的社保关系,原告不能重复办理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北京常**有限公司协调转出社保手续,被告未对此事协调解决,原告在此期间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2014年1月份社会保险关系在北京常**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在2014年1月2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工伤鉴定申请,当时办理工伤鉴定事宜时被告承诺只需给其申请工伤鉴定就可以了,无需原告承担任何有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进行社保赔偿申请时,社保中心在核对被告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上出现了问题,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社保关系单位与工伤鉴定申请单位名称不符,不予支付赔偿。因社保不予赔偿,被告将为其办理工伤鉴定的原告告到了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鉴定提出异议,并否认工伤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1月17日入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员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单位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职位为工程经理,月工资总计5000元。原告称因被告2014年1月仍与北京常**有限公司存续社保关系,故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2014年3月4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2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11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捌级。

经询,原告表示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工资及病假工资591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捌级,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受伤时的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现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工资、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工资及病假工资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三、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五千元。

四、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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