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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京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庆启,被上诉人刘*1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1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1月19日我以父亲刘*2的名义与佳**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74473元的价格购买了昌平区14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4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我签订的,购房款中有我出资的145000元,有我母亲潘*出面为我借的31万元,还有父母为我出资的119743元。我收房、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9月21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因遗产纠纷,我爷爷刘*1、奶奶李**起诉我和母亲潘*,要求分割142号房屋及西城区的一套房产。经过之后的一系列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西城区的房产归潘*所有,潘*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因142号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所以之前的判决未对该房屋作最终处理。2014年,刘*1和李**以我和潘*及佳**产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将142号房屋办理为刘*1、李**、潘*及我共有。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佳**产公司将争议房产办为潘*、刘*、刘*1、李**共有。我提出上诉,目前案件在二审期间。我认为142号房屋是我为结婚所购,且合同是由我亲笔签署,购房款属于我(父母的出资属于对我的赠与,借款的还款责任也是由我承担,因此该房应属于我全额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父亲的名义签署了购房合同,该房的实际购买人应该是我。现我起诉,请求确认我是142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由佳**产公司、刘*1、李**、潘*配合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佳**产公司辩称:法院将142号房屋判给哪个权利人,我们就给哪个权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方尊重法院判决。

刘**辩称:刘**述与事实不符。就142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除佳**产公司以外的本案当事人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1199号案件和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45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0055号案件以及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27号案件亦对房屋买卖问题以及142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作出了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已不存在异议。刘*的这一请求已经多次诉讼,就本案而言,亦违背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李**同意刘**的答辩意见。

潘*同意刘*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继承人刘*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刘*请求确认其为142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由佳**产公司、刘*1、李**、潘*配合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购房合同由我签署,购房款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我出资的145000元、一部分是母亲潘*出面为我借的31万元(这笔钱由我偿还)、还有父母为我出资的119743元(属于父母对我的赠与);2、我接收、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142号房屋至今;3、一审法院认为我与父亲之间没有明确的借名买房协议的看法是机械、教条地理解法律和证据,未考虑到各方的关系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4、2011年的判决是以142号房屋是遗产为前提进行审理的,我的诉讼请求是认定142号房屋非遗产,故本案不应当受到之前生效判决结果的影响,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佳**产公司、刘**、李**同意原判;潘*不同意原判,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原系夫妻,于1966年离婚,刘**系二人之子。刘**与潘**夫妻,刘**二人之子。

2005年11月19日,刘**与佳**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42号房屋。2008年9月21日,刘**因病死亡。

2011年,刘**、李**起诉潘*、刘*,要求继承刘*2的遗产,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西*初字第1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继承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北京市昌平区142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二、李**继承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继承北京市昌平区142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三、刘*继承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继承北京市昌平区142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四、潘*继承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继承北京市昌平区142号房屋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刘**、李**、刘*、潘*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刘**、李**起诉潘*、刘*、佳**产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潘*、刘*、佳**产公司协助二人办理142号房屋的共有权证。2014年3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佳**产公司、潘*、刘*配合刘**、李**办理142号房屋的共有权证。刘*、潘*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1199号民事判决书、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出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刘*与刘*2之间无书面协议,刘*1、李**不认可刘*之陈述,且按照刘*本人的陈述购房款中的大部分系刘*2夫妇支付,故法院不能认定刘*与刘*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基于此前提请求确认其为142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由佳**产公司、刘*1、李**、潘*配合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其可以向继承刘*2遗产的继承人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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