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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北**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孙**在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年底孙**因公出国,大概1994年3月份回来交档案管理费,费用交至2002年12月,到2004年,具体时间孙**记不清了,孙**去中**大学处交费时,中**大学知档案关系已经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什么时候转的关系孙**并不知道。随后孙**去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交社会保险,中**大学知没有孙**这个人的档案。大概2009年孙**去北京****保局,**保局相关负责人将孙**的档案调出来给孙**看了一下并为孙**复印了一份复印件。孙**于2014年4月18日将中**大学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中**大学采用“公告通知,集体除名”送达程序违法,除名无效;孙**与中**大学人事关系仍然存在。2014年4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孙**的合法权益,现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中**大学于1994年3月1日作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无效,“公告通知,集体除名”送达程序违法;2.确认孙**与中**大学人事关系至今依然存在,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中**大学辩称:一、孙**依据的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仅适用于企业和职工间的关系,因为中**大学是事业单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劳动**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和相关规定,复函不适用于事业单位,因此,孙**依据复函所规定的程序要求确认除名无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孙**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中**大学收取的档案保管费的性质是保留孙**与中**大学之间的人事关系,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中**大学将孙**除名符合相关规定:1.孙**1993年9月被批准出国一个月,但据孙**所说其1994年5月回国,根据北**学院关于出国工作留学的暂行规定,中**大学对孙**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该规定;2.根据北**学院关于出国工作留学的暂行规定,中**大学不用、不须通知孙**,孙**在国外未归客观造成中**大学也无法当面通知孙**;3.因孙**长期不办理转档等相关手续,中**大学根据相关规定将档案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并公告告知,该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意见是,中**大学让孙**按自动离职处理合法合规,将处理决定及档案转移地点公告告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孙**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1993年12月,中**大学经批准名称由北**学院变更为现名称。孙**1978年10月入职北**学院,担任教师,系原针推系气功教研室助理研究员。中**大学主张1993年9月,孙**自费赴土耳其访友,但逾期未归,经研究决定,自1994年3月1日起给予孙**除名处理,不保留其在中**大学的公职。孙**对中**大学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并不知道被除名的情况,中**大学亦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中**大学保留孙**档案至2003年11月,此后,中**大学将孙**的档案转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庭审期间,孙**与中**大学均确认孙**在中**大学处正常工作至1993年9月,孙**现人事档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保管。

庭审中,孙**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京朝人仲不字[2014]第00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4月27日中**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1994年3月1日中**大学作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2011年4月7日中**大学出具的《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情况的说明》、中国劳动报复印件。

中**大学对京朝人仲不字[2014]第00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2009年4月27日中**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孙**未提交证据的原件;1999年11月,中**大学收取了孙**的档案费2040元,但交纳档案费的行为在1993年11月,说明了从1993年11月份因孙**滞留国外按期未归已经违反了学校的规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解除人事关系前的身份是认可的,1994年2月双方已经结束了人事关系;对1994年3月1日中**大学作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994年3月1日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了;对2011年4月7日中**大学出具的《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中**大学认为1994年3月1日中**大学已经作出了对孙**不保留公职的决定,后面的说明只是对前面的决定的解释,所以中**大学认为孙**与中**大学从1994年3月1日起就没有了人事关系;对《中国劳动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中**大学是2003年11月在《中国劳动报》上登载的公告,通过报纸告知孙**档案已经转移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才流动中心。

孙**还提交了2007年6月15日乌兰矿人劳科出具的证明、孙**人事档案履历表复印件、(2014)朝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民事裁定书。中医药大学对2007年6月15日乌兰矿人劳科出具的证明、孙**人事档案履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2014)朝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中**大学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3月11日的《申请自费出国人员呈报表》、孙**于1993年3月5日书写的申请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裁定书。孙**对中**大学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中**大学还向法院提交了《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同意北**学院更名为北京中**大学的通知>的通知》,欲证明1993年12月22日,中**大学由北**学院更名为现在名称。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大学还提交了2011年6月10日中**大学出具的证明、1993年10月25日中**大学人事处给劳资科的通知、2002年4月19日中**大学人事处给财务科的通知。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02年4月19日中**大学人事处给财务科的通知中的时间不具体,起止时间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994年3月是孙**去缴纳的档案费,中**大学说不能分配工作了,让孙**在家等待安排。

另查,孙**于2013年4月23日将中医药大学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中医药大学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事项,2013年5月6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民事裁定,以孙**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孙**的起诉。2014年1月9日,孙**又将中医药大学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公告除名”非法、本人与中医药大学人事关系仍然存在。2014年1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人仲不字(2014)第00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3月26日,法院经审查认为:孙**的委托代理人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孙**本人签署,孙**亦未到庭,无法确认其本人信息,故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的起诉。2014年4月18日,孙**将中医药大学再次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药大学采用“公告通知,集体除名”送达程序违法,除名无效;孙**与中医药大学人事关系仍然存在。2014年4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京朝人仲不字(2014)第00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即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孙**主张中**大学作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无效。孙**虽然就此提交了证明、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情况的说明》、《中国劳动报》、孙**人事档案履历表等证据,但自1993年9月起,孙**未再为中**大学提供过劳动和工作,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大学规定的时间回单位工作的证据,故孙**主张中**大学对孙**所做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要求确认中**大学“公告通知,集体除名”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孙**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其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关于孙**要求确认孙**与中**大学人事关系至今依然存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原审诉讼请求。孙**的上诉理由为:中**大学采用的“公告通知,集体除名”违反程序,无法律效力,除名无效,双方依然有人事关系。

中医药大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裁定书、京朝人仲不字(2014)第00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情况的说明》、中国劳动报、人事档案履历表、《申请自费出国人员呈报表》、申请书、《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同意北**学院更名为北**药大学的通知>的通知》、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认可自1993年9月起未再为中**大学提供过劳动和工作,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中**大学规定的时间回单位工作,故孙**要求确认中**大学对孙**所做出的京中人字(94)第040号《关于不保留孙**公职的决定》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要求确认中**大学“公告通知,集体除名”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孙**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与中**大学人事关系至今依然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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