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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寇*、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告寇*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柱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因为家中困难急需用钱需向外借款。原告通过曾经贷款的投资担保机构介绍认识案外人冯*,冯*同意借款给原告17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应冯*强烈要求,原告必须以自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某号房屋做抵押,如果原告不能按期还款,要委托冯*指定的人将房屋出售以偿还借款。由于继续用钱的原因,原告不得不按照冯*的要求签署材料。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冯*指定的受托人郭*出具了代理售房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31日,冯*向原告账户汇款170万元,以后每月原告均依照约定向冯*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共计120万元。后来原告却得知,2012年1月12日,郭*代理原告擅自将诉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了被告一寇诺名下。2013年2月2日,被告一又和被告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二。原告认为:本纠纷中被告一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购房款,被告二未向被告一支付房屋合理价款,且诉争房屋原告及父亲金**一直居住至今。两次买卖中二被告均未实地查看房屋,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短时间内卖掉两次。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种种疑点均印证两次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约均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次房屋买卖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2)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此事实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该事实应该得到支持。取得诉争房屋后我们转卖给了被告二,被告二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一购房款,不存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恶意串通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们买房的时候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当时通过万众**公司居间买的,给付了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金**。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郭*代理原告金**与被告寇*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寇*,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2日,被告寇*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寇*将诉争房屋以20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同日被告寇*向王**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王**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和购房首付款15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张**配偶王*向被告寇*支付15万元。王*称该笔汇款与前述收条中记载的15万元为同一笔钱。2013年2月20日,王*又向寇*支付了20万元。关于王**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称王**是其哥哥,实际购房人是她与张**。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因王*的购房资格存在问题,所以借用王**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购房款支付人也是王*和张**。

2013年2月份,因原告金**与被告寇*以及案外人郭*就诉争房屋第一次买卖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原告金**将被告寇*、案外人郭*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撤销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我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的上诉请求。前述案件一审宣判后,王*向被告寇*支付买房款161.9万元。关于剩余房款,二被告均认可是以欠付的4万多元物业费折抵。前案终审判决后,本案被告寇*与王*在2014年2月14日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了网签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是1868000元。在交纳完毕税费后,王*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过程中,王*陈述因办理贷款的原因,她将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张**。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网签合同、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被告张**夫妇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寇*名下。被告张**夫妇信赖该登记的真实性进而与被告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正当,并不能说明其存在恶意买房事实。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夫妇已经向被告寇*支付了符合市场价的购房款,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也是完整的。原告称被告张**并未支付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通过正常的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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