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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天津海**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第三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河、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潘**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陈**300万元,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海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0万元,陈**并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海**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对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及唐山曹**居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的到期债权约2000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天**司,并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证送达。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虽于2014年6月11日与天**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只有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转让协议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所作的公证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而原告早在2014年9月15日就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到期债权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天**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海民(商)初字第22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到期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三、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

证据四、(2014)海民(商)初字第222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海**院冻结陈文海、海**司名下价值4151000元的财产;

证据五、(2014)海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海**院裁定冻结石**建公司、唐**公司应付被告350万元执行款;

证据六、(2014)海执字第2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石**中院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七、(2014)津北辰证经字第354、3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才通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被告知晓被强制执行后方才通知债务人,目的是为恶意逃避执行;

证据八、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证明销售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证据九、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提货单。证明双方签署的提货单仅系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形成实质债权;

被告辩称

证据十、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销售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证据十一、被告与天**司之间的提货单。证明双方签署的提货单仅系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形成实质债权;

证据十二、天**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天**司无偿转让到期债权,致使被告转让债权全部冲抵债务,其用意为恶意躲避原告的债权执行;

证据十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实际发生6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海**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天**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债权系第三人垫资钢材款形成,双方债权转让自愿、等价、合理,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足。三、被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何时通知到债务人,均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号6620130802-001的《钢材销售合同》。

证据二、《提货单》。

证据三、《对账单》。

证据四、《钢材销售合同》。

证据五、《提货单》。

证据六、《对账单》。

证据一至六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5288628.03元的合法债权;

证据七、《债权(务)转让协议》。

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九、(2014)津北辰证经字第354、355号《公证书》。

证据七至九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庭后第三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十《增值税发票》、证据十一《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天**司与被告《钢材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人、天**司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履行向第三人、天**司给付货款的义务;

第十二、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开庭笔录。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第三人钢材款,第三人曾经向天**中院起诉被告。2014年8月6日15时15分,天**中院开庭审理,被告对拖欠第三人及天**司的货款、违约金确认无误,对第三人及天**司钢材销售合同、对账单、债权(务)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向第三人及天**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证据十三、(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由于第三人受让的债权正在法院审理中,尚未确权,所以第三人与被告继续在天**中院进行相关诉讼。2014年12月底,被告与石**建公司及唐**公司相关诉讼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为此第三人撤回相关诉讼,天**中院作出该民事裁定书。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

对证据八至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符合钢材交易的行业习惯,发票可以补充提交,货物是由被告自行运输,没有相关运输单据,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对证据十三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缺少要件,没有供货时间,是意向性的框架协议,不是可以直接履行的协议;

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提货单兼销售合同可以证明证据一是框架合同,否则一项交易不可能签订两份协议。其中送货单中的第五点,本单经购货单位签字后生效,视同双方购销合同,由此说明仅是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实际供货;

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单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不属于客观证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债权;

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关于对价没有说明,系无偿转让协议,逃避执行。

对证据十、十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被告,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证据十二、十三可以证实,第三人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未有明确结论。在该案中,第三人在调解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诉讼目的有悖常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陈**300万元,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0万元,陈**及海**司均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海**院。2014年8月1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潘**与陈**、海**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22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海**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调解书生效后,陈**、海**司均未付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海**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0日,海**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石**建公司、唐**公司应付被告执行款350万元,并向石**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石**建公司、唐**公司应付海**司的执行款350万。

另查,2014年6月,第三人天**司将海**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起诉至天津一中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海**司辩称,对欠第三人货款本金无异议,认为滞纳金应依法计算。该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欠第三人25288628.03元,案外**建公司、唐**公司欠被告约2000万元(尚在石**中院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约定,被告配合第三人出具向石**中院回收欠款的法律文书,被告自行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相关债务人,如因被告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效(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该债权转让款不足清偿欠款的部分,被告应无条件偿还。

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3日,在天津**公证处的公证下,第三人向债务**建公司、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对二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二债务人可直接向第三人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天**中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及违约金。为解决该欠款,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冲抵欠款。因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超过所转让的债权金额,应视为第三人合理支付了对价。原告关于第三人以无偿、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被告对案外人的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存在有效的债权、被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之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现已查明,第三人对债务人进行了公证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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