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薛**与陈*、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薛**、一审第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邢**、艾**,被申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书记员东星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2日,陈*向薛**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薛**83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超期即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计算给薛**。”落款后写有“2007年7月21日支22万元、2007年10月28日支3万元、2007年11月30日支5万元、2007年12月27日支2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10万元、2009年4月23日支3000元,合计支423000元,陈*字”。诉讼中陈*称83万元不是借款,是薛**将自己得到的工程转给陈*后,陈*应给的20万元保证金、60万元工程回扣,在薛**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其提供视听资料、赵**汇给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办公室)20万元的凭证、罗谊名下5416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视听资料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陈*和薛**的语音,并附讲话的全部内容译文,译文的内容并未体现薛**承认借款中20.75万元是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受胁迫出具《借条》。2009年8月19日,薛**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归还40.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2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至2009年8月12日,以后另计)9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提供《借条》主张陈*向其借款83万元后已偿还423000元,尚欠407000元。陈*否认该事实,称83万元中有2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有60万元是工程回扣款,薛**要求以借条的形式确立,陈*被迫出具《借条》。但其提供的中**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上述《借条》可作为借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83万元借款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陈*已偿还423000元,薛**起诉要求偿还407000元及银行四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江*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一、陈*应向薛**偿还借款40.7万元;二、陈*应向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7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8755元,诉讼保全费3005元,合计11760元,由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以陈*出具的借条主张陈*向其借款83万元,而陈*认为其向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3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工程回扣款,其提交的书证虽然可以证明薛**与赵**存在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与本案陈*与薛**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陈*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未指向薛**确认83万元借款即为工程回扣款,故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广西壮**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薛**主张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陈*立写的《借条》,载明陈*借到薛**人民币83万元,还记载了其后陈*于不同时期分六次“支”款给薛**的情况。陈*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以借贷关系作为表现形式的工程转包非法利益交易,《借条》项下的83万元借款关系没有真实发生。陈*为了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广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工程办公室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同日薛**与新**司签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还有工程办公室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由新**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陈*的《证明》;以及新**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该公司取得工程后与薛**签订内部承建责任书,项目部由薛**与赵**联合承包,赵**退出承包体后,薛**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陈*,从中收取回扣的《证明》。陈*还认为,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手机文件夹内的录音资料所作的鉴定结论所附的薛**与陈*录音对话的内容译文,以及《借条》所载陈*六次“支”款给薛**的表述,均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虚假。对此,该院认为,陈*提供的前述证据虽然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是由陈*实际施工,但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与工程转包之间存在必然关系。陈*主张案涉《借条》中包括有2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60万元工程“回扣”款,六笔“支”款并非还款,而是付给薛**的工程“回扣”款,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薛**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亲笔立写的《收条》,记载内容明确,且陈*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偿付42.3万元。综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薛**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为此,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借条》记载的内容,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判令陈*向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无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陈*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70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述《借条》可作为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的凭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830000元借款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该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认定,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定“陈*与薛昭球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以陈*主张《借条》中包括有2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60万元工程“回扣”款,六笔“支”款并非还款,而是付给薛昭球的工程“回扣”款,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薛昭球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亲笔立写的《借条》,记载内容明确,且陈*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昭球偿付42.3万元,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审法院一直未查明薛**出借83万元款项给陈*是否已实际支付。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审查,不应仅凭借条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多因素进行细致调查了解,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系统解释等方法,综合分析判断并最终确定是否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及实际借贷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情况,薛**虽然提供了借条,但薛**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83万元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关于“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不应仅依据借条认定陈*与薛**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而应综合考虑是否有交付凭证、薛**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83万元现金交付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查清事实真相。

二、再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与案涉工程保证金与工程转包款之间没有关联性,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分析,案涉借款与案涉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回扣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薛**将工程转包给陈*之前,即2007年2月25日,第三人赵**已向工程办公室电汇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同年3月29日,薛**向第三人赵**转款23.9万元(其中2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3.9万元为投标开支费用);4月4日,薛**与新**司签定《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后便将工程转给了陈*,4月12日,薛**就借款给陈*,而在整个工程转让过程中直至今日,有薛**向第三人赵**转款23.9万元,却未有薛**收回已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材料,不合常理。而陈*一直诉称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以借贷形式体现的非法利益”,是付给薛**的工程保证金与工程回扣款、《借条》所载陈*六次“支”款给薛**的表述,系因薛**没有实际给付借款,而是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回扣款,用“支”字表述。陈*支付给薛**的每笔款项与其完成工程量所得款项按工程回扣比例计算相符,且也是以实际工程量按比例支付的。薛**从得到工程到转包工程,仅有其向第三人赵**转款23.9万元的证据,没有赵**还款的记录,在陈*得到工程后也没有支付23.9万元给薛**,而是出具了《借条》,以借款方式实现薛**工程转包的经济利益。

为此,陈*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4月4日新**司与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2007年4月4日薛昭球与新**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三)2011年3月10日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由新**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陈*的《证明》;(四)广西**定中心对陈*手机文件夹内薛昭球与陈*对话录音资料的内容译文鉴定结论。以上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所涉款项为案涉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回扣款,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立写的《借条》是在双方具有工程转包行为后,陈*以工程实际进展不同时期分六次“支”款给薛昭球的情况。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与案涉工程保证金、案涉工程回扣款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认定陈*与薛昭球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陈*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称,其不应当履行借条所写的义务。本借条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用借条的方式掩盖和体现的非法工程回扣款。借条中所称83万元的构成,是根据双方意思由20万投标保证金和54160元取整6万元再对半负担即为23万元,加上1000万元工程量的6%的工程回扣款,合计83万元。这些数额与陈*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业主方和中标单位的《证明》,以及录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陈*的答辩及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薛昭球提交的一纸借条,因此从证据规则来说,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书不管从事实和法律看都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陈*的申诉和本案的抗诉主张。理由:(一)本案从一、二审和再审中,陈*本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意见,不仅对借条没有意见,从07年7月到09年4月分六次还款,抗诉书提到的工程款回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承包隆林县的工程在2008年做到一半已经不做了,如果是工程款回扣为什么2009年还要还款(二)本案的录音是在诉讼过程中,陈*是在有预谋的为了套取对其有利的言论的情况下刻意做的,但是从录音的鉴定结果看跟借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三)为什么薛**要借钱给陈*,是因为陈*跟薛**大家都是讲客家话的老乡,身份证号码地区是一样的,关系密切。在此之前都有经济交往,相互之间互相帮助都是经常发生的情况。薛**把工程给了陈*也借给陈*工程启动款。陈*作了这个工程才会需要工程的资金启动款。至于申诉人提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是不能成立。如果申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什么历时三年六次还款,是否符合常理陈*要讲诚信,欠钱要还钱。本案再次审理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对方陈述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和再审,陈*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其称受胁迫而写借条,但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赵**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一)赵**确实是汇款给了隆**公室,这是赵**帮新**司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和3万多元费用的垫付,后来新**司汇给赵**的23.9万元的钱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了结了。双方讨债之前,赵**根本不认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条签订日期是2007年4月12日,跟赵**无关。如果工程一开始是第三人中标的,应该是第三人跟新**司签订协议,但是本案是薛**跟新**司签订的协议跟第三人无关,赵**跟本案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无论从赵**汇款时间、新**司退款时间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借条时间都可看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金钱关系,我们不下定论,但与第三人无关。借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4月12日,在我们收到新**司(还款)的时间之后,陈*第一笔还款时间也是在之后,这个借条跟赵**与新**司的金钱关系无关。(二)赵**跟本案的工程是否中标、不中标无任何关系。赵**是在百色市工作,跟隆林县相距甚远,没有这个关系和能耐获取工程,也没有获取工程的利益。(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一审中追加第三人时强调是为了查清事实,对第三人没有任何要求。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薛昭球与陈*之间的借条反映的究竟是真实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以借条形式表现的其他经济关系;陈*应否偿还案涉钱款。

本案薛**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陈*于2007年4月12日亲手书写并向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薛**83万元,一个月内还清(2007年5月12日还清),如果超期即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计算给薛**。借款人:陈*2007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陈*从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23日分六笔共计还款42.3万元。并在该借款条空白处一次写就六次还款的具体数额和年月日。陈*承认该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双方均认可陈*已经实际支付42.3万元。

陈*认为该《借条》是以借贷关系作为表现形式的工程转包非法利益交易,是薛**将自己得到的工程转给陈*后,陈*应给的20万元保证金、60万元工程回扣,在薛**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陈*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司与工程办公室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同日薛**与新**司签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2、工程办公室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由新**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陈*的《证明》;3、新**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取得工程后与薛**签订内部承建责任书,项目部由薛**与赵**联合承包,赵**退出承包体后,薛**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陈*,从中收取回扣;4、赵**汇给工程办公室20万元的凭证、罗谊名下5416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5、由陈*录音的陈*手机上的双方通话内容鉴定结论;6、陈*以六次还款,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不合常理。从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证据1、证据2、证据3虽然能够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是由陈*实际施工,薛**与陈*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关系,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与工程转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证据4反映的是赵**与工程办公室的经济往来。庭审中,赵**承认这是其与该办公室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办公室已经还款,与陈*、薛**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条与赵**的汇款有何法律关系。证据5系陈*录音的双方手机通话(客家话)内容的译文鉴定结论,但译文的内容并未体现陈*所辩称的薛**承认借款中20.75万元是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陈*的主张。而且,从通话内容来看,是陈*主动打电话给薛**,并在通话中先用语言大段铺垫,其为套取薛**表态获得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意图明显。陈*以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为由,意图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虚假。从语义上理解涉及金钱给付关系的“支”,一般为支取、支付、支出等,无论陈*对借款条上的“支”字作何解读,均不能否定“支付”的涵义,亦不能改变陈*“支”给薛**的款项是其根据借条归还欠款的性质,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虚假。另外,借款人陈*在出借人薛**收执的借条上“一次性”分别写明六笔还款数额和日期,这种做法,确实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还款而债权人开具收条的惯常交易习惯。就此,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问到双方为什么这样做?薛**代理人称,这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留下证据。陈*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薛**要让陈*在借据原件注明六次支款,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骗取陈*签字,从而达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这就回答了本案债务人陈*在债权人薛**收执的借条上注明每次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而不是由薛**出具收条的疑惑。

综上,薛**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亲笔写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涵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陈*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偿付42.3万元,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而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仅仅根据一张借条,而是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了认真细致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得出薛**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的结论,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令陈*向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无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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