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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塑料厂、镇江市**电元件厂与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塑料厂、镇江市**电元件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塑料厂(以下简称金江塑料厂)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润州长江无线电厂(以下简称长江无线电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江塑料厂申请再审称:(一)金江塑料厂签订《搬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润州区政府而不是长**电厂,润州区政府与金江塑料厂签订《搬迁协议》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二)即便本案属于民事争议,案涉《搬迁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金江塑料厂是因为受到润州区政府所设搬迁指挥部断电、断水威胁才签订的《搬迁协议》,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搬迁指挥部与长**电厂恶意串通,以“通过长**电厂签订《搬迁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润州区政府违反**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实施拆迁行为”的非法目的。(三)本案中,实施搬迁的润州区政府及其搬迁指挥部和长**电厂均不具有拆迁资格,拆迁指挥部通过长**电厂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四)长**电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电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电厂于2003年起陆续与金江塑料厂签订多份租赁协议,将自身的厂房及部分设施租赁于金江塑料厂,并对金江塑料厂自建厂房的归属等也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因镇江市政府规划调整,对包括长**电厂在内的企业进行搬迁(关停),长**电厂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遂与金江塑料厂就相关租赁物的取回及补偿情况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由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金江塑料厂认为其是受威胁才签订的协议,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金江塑料厂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二审法院判令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于法有据。

综上,金江塑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塑料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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