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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起诉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魏**在天**公司经营的宣武天虹商场先后购了两种款式的女式连衣裙共7件,总计花费人民币6044元。但经检验发现,魏**购买的女式连衣裙面料与其吊牌所标明的面料完全不同。魏**认为,天**公司销售标识面料与实际完全不同的服装,其行为己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公司退货并返还魏**货款6044元;2、天**公司向魏**支付赔偿金18132元;3、天**公司支付魏**委托检验费1800元;4、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天**公司与涉案女式连衣裙的生产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可服饰公司)是联营合同关系,天**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对涉案女式连衣裙不负有赔偿责任。2、天**公司已协助魏**多次联系吉可服饰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协助义务。

原告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售货小票及购物小票(共6组,每组2页),证明魏**在天**公司处购买GICOO牌女式连衣裙共7件,总价款计6044元;

证据二、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照片(共7件,两种款式,货号分别为W328287-GN及W3282181-PL,服装实物已经退还魏**),证明魏**与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证明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吊牌上标明成分为100%真丝,货号为W3282181-PL女式连衣裙吊牌上标明面料成分为70%聚酯纤维、30%棉,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

证据三、大连市**检验所及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涉案女式连衣裙检验报告,证明这两款女式连衣裙的实际成分与吊牌标识成分不符。

证据四、检验费发票4张,证明魏**因本案支出检验费1800元。

本院查明

天**公司认可魏**出示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柜经营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天**公司与吉可服饰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

证据二、吉可服饰公司资质,证明天**公司尽到了对吉可服饰公司重要资质审核的义务。

证据三、吉可服饰公司商品检验报告,证明合作期间天**公司对吉可服饰公司所售服装进行了抽检,并选取其中部分服装送质监站检验,天**公司履行了对吉可服饰公司商品管理的责任。

证据四、吉可服饰公司财务欠费账单,证明吉可服饰公司尚欠天**公司款项约6万元。

证据五、吉可服饰公司抽检不合格罚单及财务账单,证明合作期间天**公司对吉可服饰公司商品进行抽检,并对其中不合格商品开具了罚单,天**公司履行了对吉可服饰公司商品管理的责任。

证据六、吉可服饰公司清退信息,证明天**公司与吉可服饰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终止联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魏**认可天**公司出示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六组证据均系天**公司与吉可服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产品的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不予认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魏**在天**公司购买GICOO牌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2件、GICOO牌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5件,共计付款金额为6044元。其中,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吊牌上记载的内容为:成分为100%真丝;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吊牌上记载的内容为:面料成分为70%聚酯纤维、30%棉,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

2014年6月30日,大连市**检验所对GICOO牌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及GICOO牌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的纤维含量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的检验报告记载以下内容: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检验依据为GB5296.4-2012及FZ/T01057.3-2007,检验结论为:吊带面料:聚酯纤维100%。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的检验报告记载以下内容: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检验依据为GB5296.4-2012及FZ/T01057.3-2007,检验结论为:面料:聚酯纤维100%。

2010年9月2日,魏**再次委托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GICOO牌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及货号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与大连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一致。

魏**因委托大连市**检验所及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就涉案女士连衣裙进行检验而支出检验费1800元。

本院认为,魏**与天**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吊牌上记载的内容为:成分为100%真丝;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吊牌上记载的内容为:面料成分为70%聚酯纤维、30%棉,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经检验,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吊带部分的实际成分为100%聚酯纤维,而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面料部分的实际成分也为100%聚酯纤维,两款女式连衣裙的吊牌标识的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准确认知和了解,应当认为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天**公司关于其与吉可服饰公司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对问题商品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业公司销售的两款GICOO牌女式连衣裙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存在欺诈的情形。现魏洪*以天**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天**公司退货,应认为魏洪*要求撤销与天**公司就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综上,天**公司应向魏洪*就其所购买的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进行退款,并按照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价款的三倍即18132元向魏洪*进行赔偿,同时,魏洪*将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退还给天**公司。

关于检验费一节,本院认为,检验费系因天**公司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检验费用应由天**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魏**将涉案GICOO牌女式连衣裙分别送至大连市**检验所及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两次检验,分别发生检验费1000元及800元,两笔检验费用超过必要范围,应当以较低标准的检验费为准,故本院确定天**公司应当承担的检验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天**限公司退还品牌为GICOO货号为W328287-GN的女式连衣裙2件、品牌为GICOO货号为W3282181-PL的女式连衣裙5件,同时被告北京天**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货款六千零四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赔偿款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检验费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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