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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北**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崇文门新世界百货先后购买“DivaMode”牌棉服1件、毛衣11件,总计花费2488元。经检验发现,原告购买的衣服材质与其所标明的材质完全不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识面料与实际完全不同的衣服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检验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销售单与现沽单各五份(附结算销售单),证明被告购买的涉案衣物;证据2、本案实物,棉服一件,毛衣十一件;证据3、检验报告2份及检验发票,证明涉案棉服填充物与商品标识不符,毛衣的面料也与商品标识载明的不符。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核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2、原告的鉴定报告在外地做不合常理,且原告送检的衣物是否是涉案衣物也不能确定。因此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商品特卖合作合同,证明被告在进货环节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案实物,1件棉服,11件毛衣;证据3、检验报告2份及检验发票,证明涉案棉服填充物与商品标识不符,毛衣的面料也与商品标识载明的不符。被告以原告无法证明这些衣服是被告所售,涉案现沽单对应的售出的毛衣和棉服品牌为豪嘉薇妮,不是原告提供的DivaMode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棉服一件,服装吊牌注明品牌为“DivaMode”;毛衣11件,服装吊牌注明品牌为“DivaMode”,结合销售现沽单(证据1)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因现沽单未注明所出售商品名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现沽单所列商品与原告提交的物证存在一致性或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商品特卖合作合同,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商户所出售服装品牌为“豪嘉薇妮”。原告以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商品特卖合作合同,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崇文门新世界百货先后购买多件服装,被告出具了5份现沽单(顾客联),其中单号为0000016482的现沽单注明:商品名称“棉”,总价299元;单号为04881391的现沽单注明:商品名称处空白,总价398元;单号为04881392的现沽单注明:商品名称处空白,总价597元;单号为04881393的现沽单注明:商品名称处空白、数量3、单价199元、总价597元;单号为04881394的现沽单注明:商品名称处空白、数量3、单价199元、总价597元;总计支出2488元。此外,现沽单商品编号处均注明“30058-19”,被告称该数字为柜台商户代码,该商户为“梦伴”,销售服装品牌为“豪嘉薇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服装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被告处购得服装后,经其自行检验不合格,庭审中双方围绕现沽单**销售商品是否与原告提交的1件棉服,11件毛衣等物证一致产生争议。首先,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自被告处购买“DivaMode”品牌服装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现沽单均未明确标注商品名称,其亦未证明所提交的实物与现沽单的一致性;其次,经核实现沽单及销售单**的商户信息,出售商品的商户名称为“梦伴”,其出售服装品牌为“豪嘉薇妮”;此次,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其产生的原因在于销售单中未明确记载商品名称及款式信息,致使现沽单与实物进行逐一对应识别时,缺少参照标准,虽然当中既有商家销售人员不严谨的问题,也有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的问题,但结合本案系小额即时结清的现货交易,就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过程中,应基于中立的原则进行判断,原告作为提起诉讼一方,有义务先就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一致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魏**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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