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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化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兴化市政府作出兴政发(2012)186号《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包括王**房屋所在地段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同日,兴化市政府作出兴政发(2012)187号《兴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王**的房屋领取有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以下简称第3009号房屋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20.50平方米。2009年3月27日,王**以其房屋所在地为经营场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粉、钢材销售。王**户的《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记载,该房屋的现状面积为21平方米,院落现状面积(地大于房)378.25平方米。备注一栏中载明,157.95平方米为待定面积,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待定。2013年2月19日,泰州市众**有限公司出具的泰众估字(2013)第115-02-048号《兴化市**东原码头河边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反映:王**房屋建筑面积21平方米,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估价时点为2012年12月31日;房屋价格为75131元,装饰装潢及附着物评估价格为3856元。因王**对占地面积及评估价格有异议,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兴化市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兴政发(2014)55号《市政府关于对王**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55号《补偿决定》),认定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证载用途为住宅,实际用途为泵房。王**要求对院落面积378.25平方米的空地按国有土地上的合法院落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兴化市政府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及兴化市政府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决定对王**的房屋补偿如下:一、对王**所有的兴化市**东原码头河边(征收号:B-48号)房屋实施征收,王**按照本项目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王**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泰州市众**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和本项目补偿方案,王**应得补偿款人民币9133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75131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3856元,非沿街”住改非”定额补助4200元,水表拆除补助100元,电表拆除补助27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173元,上述款项全部存储于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中。如王**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交房后七日内支付上述补偿款。三、王**如选择产权调换,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市场比较法评估为233048元。王**结算产权调换房房款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差额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王**所有。四、王**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至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过渡房中过渡使用,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泰**院已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兴化**有限公司拍卖的城南油库及附属设施,位于兴化市化肥厂南首,主要有路西油库,占地约2085.6平方米,内有大小油罐3只,传达室,厂棚等简易建筑,路*办公营业用房3间,该房北侧泵房及其院落占地面积527.6平方米、11吨水泥船一条等附属油库设施。上述设施中已有办公营业用房登记在付贵忠名下,泵房登记在王**名下,且二人均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兴化市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王**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兴化**源局直至2013年12月27日才作出《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王**用地性质的函复》,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根据该函复所载明的”位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王**用地面积约378.25平方米,该土地位置位于原兴化市东潭乡西五里村集体土地。经我局调查,该户无用地档案资料,也无办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其土地性质应为集体建设用地;如王**提供相关用地权源材料给我局,我局将重新核查。”的内容看,并不能完全排除王**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再结合兴化市兴开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中和路西延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的土地情况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化肥厂南首路东原码头河边;房屋所有权人王**;土地面积未经登记378.25平方米”、《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记载的王**户院落现状面积(地大于房)378.25平方米,另有157.95平方米为待定面积,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待定以及泰州中院已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兴化市政府作出的55号《补偿决定》对王**的房屋性质及院落面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兴化市政府作出的55号《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化市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在作出55号《补偿决定》前,已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房屋已经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并非未经登记的房屋,而是泵房周边的土地权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出55号《补偿决定》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错误。2、上诉人在作出55号《补偿决定》前,有关部门已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和处理。3、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认定和处理是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要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不应当审查该内容。4、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20.5平方米,上诉人已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予以补偿。5、《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泵房周边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房屋性质和院落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错误。6、泰**院(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其查明的部分内容已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且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现实不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泵房周边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兴化市政府未予补偿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化市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作出的55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兴化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兴政发(2012)186号《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兴化市政府在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兴化市政府提供的兴化市兴开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制作的《中和路西延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的土地情况汇总表》明确载明,”化肥厂南首路东原码头河边;房屋所有权人王*年;土地面积未经登记378.25平方米”。兴化市政府提供的《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院落现状面积(地大于房)”一栏中载明王*年户院落现状面积378.25平方米,”备注”一栏中载明另有157.95平方米为待定面积,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待定。泰**院已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泵房及其院落占地面积527.6平方米,泵房登记在王*年名下,且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王*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院落土地有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一直在使用。故兴化市政府作出55号《补偿决定》仅对王*年房屋予以补偿,认定事实不清。

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执行力,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尽管《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予以保障。本案中,兴化市政府作出的55号《补偿决定》,未明确规定对王**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不具有可执行性。故55号《补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兴化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兴化市政府作出的55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确规定对王**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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