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丽都**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丽都饭店申请追加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和北京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之委托代理人张*、支怀政,丽都饭店之委托代理人袁**、陈**,华**司和锅**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丽都饭店,担任宴会厅中餐厨师长岗位。入职后,丽都饭店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待遇为税后4000元。后,丽都饭店于2013年11月30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丽都饭店存在劳动关系;2、丽都饭店支付我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丽都饭店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4、丽都饭店支付我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67元;5、丽都饭店支付我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90元。

被告辩称

丽都饭店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9年下半年起,我公司与华**司合作,由华**司为我公司提供食品和现场制作服务。双方在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签订过三份用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华**司安排多位人员履行用工协议,我公司按月向华**司支付服务费,华**司收到服务费后将工资支付给厨师长支怀政,由支怀政向张**等支付工资。2011年11月,华**司与我公司最后一份用工协议期满前,华**司负责人陈*告知公司更名为锅**公司,双方就厨房承包事宜的合作以更名后的锅**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与华**司签订用工协议基本一致,华**司之前安排的人员继续履行我公司与锅**公司的协议,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未发生变化。根据我公司与锅**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协议终止前,我公司通知锅**公司及支怀政等人,请支怀政等能按时离场。支怀政等先找锅**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未与锅**公司协商一致,转而又在我公司闹事,并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我公司与张**没有劳动关系,其是华**司和锅**公司为了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而派来的人员。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均应予以驳回。

华**司和锅碗瓢盆公司共同述称:在相关诉讼的八个劳动者中,我公司只认识支怀政。我公司与丽都饭店是供货关系,后丽都饭店找到我公司,称要将中餐宴会服务承包出去,但不针对个人,为了避免麻烦,想以我公司的名义洽谈承包,由我公司再转承包给厨师,让我公司帮忙,作为第三方,签订用工协议。丽都饭店给我公司费用,我公司扣除10%的税和辛苦费后,剩余全部支付给支怀政,再由支怀政发放。起初,丽都饭店要求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就买了空白的劳动合同放在丽都饭店,我公司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称2011年3月1日入职,当时厨师长是刘*,当时的第三方是华**司;厨师用人的决定权在丽都饭店的行政总厨李**,厨房另外有5个丽都饭店的老员工,厨房管理是由丽都饭店负责。丽都饭店则称酒店以客房为主,没有能力顾及厨房,所以厨房一直是外包;主张张**于2011年5月开始工作;除了许**、张**外,其他六人与华**司或者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刘*也是华**司派过来的厨师长,刘*离职时介绍的支怀政。关于考勤,张**陈述由支怀政记录,由李**签字确认;丽都饭店称由厨师长记录,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参考。张**主张按照一个月休息八天的方式上班,只在2013年春节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他法定节假日未支付。为此,张**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考勤记录》、谈话录音予以佐证。丽都饭店认可《考勤记录》上翟春起、李**签字的真实性,称外包人员不在公司考勤管理内;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华**司与锅**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丽都饭店则提交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与华**司、锅**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等共计6份、付款凭证及华**司和锅**公司的发票、谈话录音、锅**公司出具的《人员情况表》。证据显示自2011年12月1日起由锅**公司与丽都签订用工协议。张**认可《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付款凭证、发票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称丽都饭店与华**司、锅**公司违法派遣,入职时不知道有第三方。华**司和锅**公司认可《用工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和《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称《人员情况表》是2012年后补的;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张**称由支怀政从丽都饭店领取,有过一两次直接从陈越处领取,然后向其发放。华**司和锅**公司陈述由丽都饭店支付其支票,其取现后再支付给厨师长,有时厨师长不在,就交给丽都饭店,相关签字领取工资的记录都在丽都饭店。庭审中,丽都饭店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领取记录。张**、华**司和锅**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责任承担,张**认为丽都饭店、华**司和锅碗瓢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3年12月2日张**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考勤记录》、《用工协议》、《人员情况表》、京**(2014)第13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从厨师长支怀政处领取工资,而支怀政从华**司或锅碗瓢盆公司的受委托人处领取工资,华**司或锅碗瓢盆公司与丽都饭店签订有用工协议,丽都饭店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张**系华**司或锅碗瓢盆公司安排的人员。《人员情况表》系锅碗瓢盆公司单方向*都饭店提供的,无张**的签字确认,且华**司或锅碗瓢盆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并认定张**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与锅碗瓢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要求确认与丽都饭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日起,张**与锅碗瓢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锅碗瓢盆公司与张**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主张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丽都饭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张**系与华**司或者锅碗瓢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丽都饭店因与锅碗瓢盆公司的用工协议到期,不再使用张**,之后张**也并未再向锅碗瓢盆公司提供劳动,锅碗瓢盆公司也未再实际安排张**工作,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锅碗瓢盆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标准,结合工资领取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张**关于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张**主张的数额12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张**提供的经丽都饭店、锅碗瓢盆公司认可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张**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张**认可已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费,本院不持异议。故,锅碗瓢盆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8828元(4000元/21.75*16天*3)。

华**司和锅碗瓢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已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8天,锅碗瓢盆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4000元/21.75*8天*2)。

丽都饭店与华**司、锅**公司虽签订有用工协议。但张**等均系直接进入丽都饭店工作;相关的考勤记录需上报丽都饭店,由丽都饭店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说明丽都饭店不仅只要求工作成果,对出勤情况也有要求;丽都饭店还保管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工资支付记录。上述情况反映出丽都饭店与华**司或者锅**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服务外包,从相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丽都饭店与华**司或锅**公司更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丽都饭店应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张*乐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均由陈*代表华**司或者锅**公司发放工资,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华**司和锅**公司先后与张*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元,丽都**公司和北京华**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北京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丽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北京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丽都**公司和北京华**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都**公司、北京锅**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