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牟文习等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牟**、牟**、牟**、牟**、牟**与潍坊**源局、潍坊**源局潍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潍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牟**、牟**、牟**、牟**、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牟**、牟**、牟**、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潍坊**源局、潍坊**源局潍城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均系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外商牟家村村民,依法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种植农作物和蔬菜大棚,承包土地面积共计约22亩左右。自2012年开始,某某有限公司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潍城区于河镇外商牟家村土地约80亩,其中包括原告的22亩承包地在内,进行农业种植,并对原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人每年发放1000斤小麦作为补偿。承包土地经营期间某某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蓄水池及其它附属设施。2014年11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城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对某某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事予以立案查处,并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原状。2014年11月13日,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已经要求潍坊市**城分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对此案跟踪督查。2014年12月24日,被告潍坊市**城分局答复已经依法立案查处。2015年3月12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有限公司在牟家村流转土地上进行了部分违章建设,并进行了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设占地面积提出异议,提出勘验申请,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国土**某某有限公司在流转土地上违章建设的申请,被告潍**潍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3月12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某某有限公司在流转土地上违章建设进行了处罚,是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针对违章建设的占地面积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牟**、牟**、牟**、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牟**、牟**、牟**、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2012年开始,某某公司强行圈占上诉人村集体农用地约80亩,其中包括原告的22亩承包地在内,并对上诉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人每年发放1000斤小麦作为补偿款。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仅为815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一审以上诉人未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为由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权利不当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潍城分局的答辩意见同潍坊**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处某某有限公司在流转土地上进行违章建设的行为。被上诉人**潍城分局接到申请后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后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违章建设行为进行了查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认定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违章建设的占地面积持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学胜、牟**、牟**、牟**、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