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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挖**限公司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挖**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司)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挖**司起诉称:2012年2月4日,挖**司与张**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约定张**向挖**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价格为34.5万元(含运费8000元,不含分期利息27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额8万元,余款分18次偿还,每次支付本金14

723元、分期利息1500元,2013年8月4日全部付清(后三方协议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4日)。张*自愿为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4日,挖**司向张**交付了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之后张**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共计付款352350元,逾期付款19650元。现挖**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支付装载机款19650元;2、张**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3、张*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张**、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挖**司(甲方)与张**(乙方)、张*(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丙方与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与贷款契约全部义务以后,丙方与丁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终止。设备名称装载机,型号DL503,设备单价337000元,运费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3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5000元整,支付首付款80000元,在设备交付以后,从次月开始,每月15日以前按照分期付款表约定付款,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付款义务以前,本合同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视为逾期付款违约,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或用GPS锁定设备,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2年2月4日,挖**司向张**交付了装载机。截至2014年1月7日,张**分期向挖**司支付了352350元。此后,张**未再支付款项,张*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分期合同》、客户还款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挖**司与张**张*之间签订的《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应当按照《分期合同》的约定向挖**司支付款项。现张**尚欠货款19650元,挖**司有权向张**主张该货款。张**逾期支付款项,应该按照《分期合同》的约定向挖**司支付违约金,故挖**司要求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张**应还款项向挖**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向张**追偿。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挖**限公司装载机款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挖**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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