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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崔**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崔**、被上诉人**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周*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入住房屋后不久,房屋天花板就开始发生少量渗水。自2001年1月起多处大量漏水,漏水原因据崔**解释是由于洗衣机发生故障,或者多次私自开启暖气阀门导致暖气跑水等。多次漏水造成我天花板多处被水侵蚀,并发生多块天花板脱落,威胁到我人身安全。天花板因漏水现有裂纹,存在严重隐患。2014年10月27日崔**家中暖气设施在试水时再次开启阀门导致跑水,我房顶漏水,天花板当即脱落。我们所住楼房原建房无防水层措施,高能所物业可为住户免费做防水处理,但崔**竟然拒绝施工人员进行处理,这是发生漏水的主要原因。我多次与崔**协商,要求其做适当防水修缮,解决漏水问题,但一直未果,时至今日,崔**仍未做任何防水处理。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崔**、高能所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装修费);2、判令崔**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崔**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周**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6日暖气试水,因为阀门老化跑水,我们夫妇发现后向高能所维修大队报修,当天大队就把跑水阀门修复,当时漏水面积只有20多厘米,位置在客厅一个角落。漏水点的位置在客厅,未对周**造成损失。周**主张损失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我不认可。

高能所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与高能所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崔**。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周**,房屋性质均为房改房。1999年,周**与中国**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16998元购买401室房屋,并于1999年11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4年10月27日,周**之妻高**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报警。根据当日110接处警记录,报警原因系401室房屋与楼上邻居家暖气管漏水产生纠纷,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未存留个人信息。报警后,周**至501室房屋查看,该房屋内暖气阀门已经关闭。本案庭审过程中,崔**述称,2014年10月26日,501室房屋内发生暖气漏水,客厅地面有积水。周**陈述称,401室房屋自其入住后持续存在渗漏水情况,导致现有损害状况;2014年10月27日,再次发生渗漏水;此后,该房屋内未再发生渗漏水情况。周**提供2015年期间拍摄的401室内照片,以证明屋内漏水情况及装修损失。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另提供401室房屋平面图,以证明该房屋内漏水位置及面积。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高能所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崔**与高能所提供报修记录,以证明2014年11月崔**向高能所报修501室房屋暖气漏水以及高能所就此进行维修的事实。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401室房屋漏水成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说明函》,其中载明,2015年7月8日,该中心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时,401室门厅、客厅顶板和卧室墙面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崔**陈述,2014年10月27日501室内门厅暖气曾发生过漏水现象,并且501室客厅和卧室墙面在下雨时会出现漏水现象;501室门厅、客厅和卧室地面均无防水要求,如501室地面积水,水会渗流至401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平面图、报修记录、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说明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均认可401室房屋漏水导致损害之事实。崔**认可2014年10月26日,曾因暖气漏水导致501室房屋客厅积水。根据鉴定说明函,501室房间门厅、客厅和卧室地面均无防水要求,如该处地面积水,水会渗流至401室。崔**未提供证据证明401室房屋墙面漏水还存在其他成因,崔**关于401室房屋因渗漏水导致损害与501室房屋暖气漏水无因果关系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鉴于周**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01室房屋内渗漏水损失之具体数额,也未曾就此进行修缮,且其自认房屋损失之现状系长期损害积累形成之结果,因此,就周**主张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实际损害的客观情况予以酌定。最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高能所既不存在侵害周**物权之行为,亦不负有相关保障之义务,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就周**对高能所提起之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崔**限期修理房屋,保证不漏水、漏沙子,我居住的房屋能正常使用;2、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上诉理由:崔**的房屋经常漏水,且漏水事件持续时间过长,导致我家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崔**赔偿13000元,不足以弥补我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高能所答辩称: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周**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房屋漏水,导致周**房屋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因周**尚未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01室房屋内渗漏水损失之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损失之现状,参考目前市场装修价格,酌情确定崔**赔偿周**经济损失13000元,并无不妥。周**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周**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对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崔化传限期修理房屋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周**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请求判令崔化传限期修理房屋之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其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本院在审理期间业已就此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崔化传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应当指出的是,崔**与周**同为高能所退休职工,且为上下楼邻居,在生活中,应本着互相理解、体谅、宽容、照顾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双方居住的房屋为老旧楼房,楼板为混凝土预制板结构,经过长期的使用及风化,楼板难免会出现小裂缝,崔**作为楼上住户,在居住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应告知同住的家属,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尽量防止地面出现积水,避免给居住在楼下的邻居造成困扰及损失。

综上所述,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元,由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周**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二百一十三元,其余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崔**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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