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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供销合作联合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昌平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昌平供销社之委托代理人代东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昌**销社所属下属企业小**务处为规划小汤山浴池,经杨*与昌**销社双方同意,签订无偿用水协议,但昌**销社在2014年5月2日不再为杨*供水,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杨*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销社继续履行与杨*的合同约定;2、昌**销社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给杨*造成的损失21900元;3、诉讼费用由昌**销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昌**销社在原审法院辩称:1、双方于1995年4月签订了一份协议是事实,但2014年8月18日,杨*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昌**销社当时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2、杨*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杨*要求解除合同,昌**销社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对此在上次庭审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合同。现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1995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昌**销社之间的上述协议书,在(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件庭审中,杨*要求解除合同,昌**销社不仅在答辩中,而且在2014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终止履行已于2014年10月14日明确达成合意,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依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双方1995年4月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现杨*再次诉至昌**法院,要求与昌**销社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内容,昌**销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内容,故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昌**销社赔偿其损失21900元,因双方之间的提供温泉水合同已于2014年10月解除,故杨*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杨*已撤诉的另一案件中未经确认的事实驳回杨*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将合同是否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至杨*一方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昌平供销社继续履行《协议书》向杨*供应温泉水,并赔偿杨*经济损失21900元。

昌平供销社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杨*与原昌平县**务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1、浴池改造原杨*占浴池的一出水库房及厕所拆除,按欧队长提议安4分热水喷头一个,供洗澡,不准它用,由汤服供水。2、汤服浴池顺原后排后房往东顺到街面,杨*院内流水,汤服可协助解决排水。注:1、4分热水喷头经欧队长提议只解决杨*自家洗澡,不准对外营业,不准扩大洗澡范围,若违反协议,停止供水。2、前第1条建卫生间事经再三协商改为给6000元作为拆除补偿费。3、浴池改造及使用给杨*供水。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

2014年5月2日,昌**销社因温泉水位下降无法供水,而停止向杨*提供温泉水。此后,杨*以停止供水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将昌**销社诉至昌**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昌**销社腾退使用杨*的宅基地,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昌**销社在该案庭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昌**销社认为其并未占用杨*宅基地,故不同意杨*要求腾退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此后,杨*提出撤诉申请,昌**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撤回起诉。2015年3月9日,杨*再次将昌**销社诉至昌**法院,要求昌**销社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其继续提供温泉水,并赔偿自2014年5月2日停供温泉水给其造成的损失21900元。

另查,昌平供销社陈述《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浴池属于原昌平县**务管理处,1999年左右昌平县**务管理处撤销后被合并到小**销社,小**销社后来被撤销由昌平供销社接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件民事起诉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解除。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类型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又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故不属于约定解除权之情形。

其次,协议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协议解除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解除合同的要约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解除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无法达成一致,则并不发生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根据杨*与昌**销社在(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诉讼过程中的诉辩主张,双方并未就《协议书》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的返还、责任分担问题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并未协议解除《协议书》。

再次,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本案中,昌**销社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杨*提供温泉水,其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杨*使用温泉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具备了解除条件,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中,杨*起诉昌**销社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而杨*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昌**法院向昌**销社送达的行为应视为杨*向昌**销社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在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杨*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昌**销社之日《协议书》即已解除。虽然,杨*在(2014)昌*初字第13333号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真实的解除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故昌**销社在收到杨*起诉状后,即使杨*此后就该案撤诉,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亦已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以杨*与昌**销社合意解除《协议书》为由认定《协议书》已经解除欠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因杨*已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

关于杨*在本案中要求昌平供销社赔偿损失21900元的问题。杨*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为有效并未解除,其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且昌平供销社违约而提出。但如前所述,双方的《协议书》在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解除,杨*在本案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可就《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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