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龚*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龚*、赵**、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被告马*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赵**系兄弟关系。被告龚*与赵**系夫妻关系、赵**系赵**之女、马×系赵**之母。赵**于2013年6月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分两次借款85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给付了借款。后赵**于2014年2月因病死亡,该款并未归还。三被告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清偿赵**生前债务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称,被告龚*与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对于原告所述赵**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我与赵**系父女关系。赵**与我母亲穆*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我本人。后赵**与穆*离婚。赵**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我全部认可,我认为应该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马*辩称,我与赵**系母子关系,赵**的父亲赵**于2011年5月死亡。赵**生前无遗嘱,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我全部认可,我认为应该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系赵**之母,赵**之父赵**于2011年5月死亡。赵**于1984年与穆*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赵**,后赵**与穆*离婚。2013年7月29日赵**与被告龚*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7日,赵**死亡。

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工**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存款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名下在中国工**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信用卡账户汇款755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赵**以相同的方式、以同一账号又向赵**名下前述相同账号汇款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赵**收到上述款项后,用该款购置了车牌号为京BN×的北京**轿车,现该车登记在赵**名下,属赵**遗产。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赵**就本案诉争的85500元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赵**与原告赵**以及赵**均系姐弟关系,其出庭作证称其曾分别听原告及赵**向其谈及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购车的相关情况。被告赵**、马*亦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赵**存在借款85500元事实。被告龚*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就上述85500元款项的性质和付款原因进行举证。

另查,三被告均表示不放弃赵**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死亡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依法对原告清偿其所主张的对赵**享有的债权?为确定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赵**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赵**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且有被告赵**、马*的自认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龚*虽否认上述借款关系的成立,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的其他合理原因,因此本院对龚*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在确认了赵**对原告负有未清偿借款的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赵**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赵**死亡时的确留有遗产,三被告在诉讼中亦均表示不放弃遗产,因此三被告应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85500元,故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赵**、马*在其继承赵**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元。

被告龚*、赵**、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龚*、赵**、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