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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司)与被告张*、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6月,张*、祁**计划从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申请斗**司向东**公司支付购车款1272000元,张*、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该挖掘机。2012年6月15日,斗**司按照张*、祁**的选择向东**公司购买了型号为DH420LC-7的挖掘机一台并与张*、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司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并租赁给张*、祁**使用,张*、祁**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首期租金190800元,其后租金共36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支付34291元。租金总额1234476元。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罚息,并按照2%支付损失金。合同签订后,斗**司将设备交付张*、祁**,张*、祁**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11次,共计206136元,并存在多次逾期。斗**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4日收回设备,提前终止合同。现张*、祁**实际支付租金6.02期206136元,尚欠逾期租金651

139元、损失金1302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考虑到张*、祁艳娇经济状况不佳,斗**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张*支付租金52万元,祁艳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祁**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斗**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张*、担保人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的租赁物。租赁物为DH420LC-7型挖掘机,机号20759,租赁成本1272000元,租赁物应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指定的交付地点,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36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本合同签署生效之后,承租人不得因任何理由在租赁期届满前取消或解除本合同。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规定将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出租人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190800元,基本租金总额1234476元,基本租金为34291元,共36期。支付日期为后付。租金收款日以租金到达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的到款日为基准,与承租人的汇款日期无关。租赁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1-3年)+2.67%。其他费用5406元,末期购买价格10元。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照18.25%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如承租人应交纳的费用由出租人垫付且没有计入租赁成本,则承租人应按照前款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罚息(期间自出租人垫付之日起到承租人支付该笔款项给出租人之日为止)。自交付之日起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已经被解除为止,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损毁或灭失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的风险。发生该等损毁或灭失情形,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若租赁物损毁,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根据出租人的选择自费将租赁物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状态。若租赁物灭失或实际或经济上无法修理,则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视为终止。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下列各项金额总额:(1)在该等终止日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罚息;(2)在该等终止日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3)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便自动解除。担保人确认,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认可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7)租赁物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被申请查封、扣押、处分、拍卖或强制执行。出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违约金金额为未收回本金的2%。

斗**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东方建**司及承租人张*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为DH420LC-7型挖掘机1台,机号20759,价款1272000元。上述总价款不包括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如买方垫付该等费用,则承租人应根据买方届时要求立即偿付给买方,且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买方自垫付日至承租人实际偿还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但买方无义务为承租人垫付该等相关费用。设备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交付地点为北京朝阳,由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价款支付方式为买方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012年4月1日,东**公司将DH420LC-7型挖掘机1台交付张*。庭审中,斗**司表示应张*要求,东**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前,即将设备交付张*使用。

庭审中,斗**司表示张*除首付租金外,另支付租金共计223335.97元,期间多次逾期。斗**司将上述款项中206136元折抵前6.02期租金,剩余17199.97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9月4日,斗**司收将挖掘机收回。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明》及斗**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斗**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张*、担保人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斗**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东方建**司及承租人张*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履行。斗**司根据张*的选择向东方建**司购买了指定型号的挖掘机,东方建**司将挖掘机交付张*,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照18.25%标准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违约金按照未收回本金的2%。现张*逾期支付租金,斗**司要求张*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自愿酌减部分租金和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祁**自愿对张*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给斗**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斗**司要求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张*、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二万元;

二、被告祁**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张*、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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