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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限公司与冯**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砚伟**司)与被告吕**、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砚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吕**,被告吕**及冯**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砚伟**司诉称:死者吕**是在放假期间进入工地死亡的,不属于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亲属补助金的发放对象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达到一定年龄的亲属。本案中,冯**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吕**也有为冯**提供生活来源的义务,因而冯**不符合获得亲属补助金的条件。但是仲裁裁决未考虑到上述方面的因素,现国砚伟**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国砚伟**司:1、无需支付冯**、吕**丧葬补助金28032元;2、无需支付冯**、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91300元;3、无需支付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养亲属补助金12000元;3、无需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冯**供养亲属补助金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吕**辩称:国砚伟**司所述不属实。自2013年2月7日冯**、吕**的亲属吕**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至今,冯**、吕**已先后进行了多次诉讼,最终认定吕**死亡构成工伤,冯**、吕**要求国砚伟**司赔偿相应损失是合理的,不同意国砚伟**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为吕**之妻,吕**为吕**之子。吕**曾为国砚伟**司职工,2013年2月7日下午,吕**在国砚伟**司值班时突发昏厥,拨打120车予以抢救,后转送北京燕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吕**生前月工资3000元。2014年5月8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66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后国砚伟**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00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66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砚伟**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行终字第1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国砚伟**司未曾为吕**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12月19日,冯**、吕**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砚伟业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支付丧葬费

31338元;3、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冯**供养亲属抚恤金1450元。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75号裁决书裁决:1、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吕**丧葬补助金28032元;2、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供养亲属补助金12000元;4、国**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冯**供养亲属补助金1350元;5、驳回冯**、吕**其他申请请求。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冯**、吕**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0239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66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房行初字第002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287号行政判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7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吕**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国砚伟**司否认吕**死亡构成工伤,但吕**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视同工伤,国砚伟**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判决维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对国砚伟**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国砚伟**司未为吕**缴纳工伤保险,冯**、吕**为吕**第一顺序继承人,国砚伟**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冯**、吕**工伤保险待遇。冯**、吕**要求国砚伟**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国砚伟**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冯**、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冯**已年满55周岁,主要依靠吕**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规定,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国砚伟**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冯**201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供养亲属补助金及无需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冯**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数额,本院根据法定标准予以核算,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就相关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国砚伟**司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冯**相关待遇至冯**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吕**丧葬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万二千元。

四、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按月支付被告冯**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标准为一千三百五十元)。

五、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支付被告冯**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被告冯**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月标准为一千五百一十元,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六、驳回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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