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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卫军与北京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卫军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卫军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卫军诉称,我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派遣到被告北京航天**责任公司海军总医院项目部从事前台值班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加班87小时,但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15917.24元、支付2014年6月的加班费68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百**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其派至被告北京航天**责任公司从事夜间前台值班工作。因工作性质原因,夜间前台值班工作内容为接听电话、处理突发情况,夜间12点至次日早6点可以休息,且公司在值班室提供有休息设施。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值班费,不存在欠付其加班费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被告北京百**问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管理的海军总医院项目部从事夜间前台值班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包括上班6小时及值班6小时,夜间值班工作强度低且提供休息场所及相应条件,原告在职期间的值班工资及应得工资均已足额发放,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自愿签订了至2015年7月18日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北京航天**责任公司从事前台值班工作,工资2000元/月,其它按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原告同时签收并学习了被告的企业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劳务派遣协议相关内容、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材料提交清单、派遣员工入职前声明等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即平日延时加班4小时/日,累计每月加班87小时,另2014年6月份出勤11天,共加班44小时,提交了出勤打卡记录及排班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上记载内容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排班表记载的原告休息日加班均已调休。另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排班表记载原告岗位为夜值,每周工作日期为5天,休息2天。被告主张打卡记录虽记载原告每天晚20点至次日早8点在岗12小时,但其中24点至次日6点属于值班,允许值班人员在已提供的休息场所休息,并提交了相应有休息设施的值班环境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原告工作时办公桌上放有值班电话,办公桌后设有座椅及展开的折叠床。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其工作环境确有床铺等可供休息的设施,但称被告要求其在岗时间不能睡觉,也不允许其休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其主张,并提交了《客服部岗位职责》,其中载有:“三、客服部前台接待岗位职责:10.夜间前台接待岗24:00—6:00时可以在前台休息室休息,但如遇特殊事件时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原告称未见过该《客服部岗位职责》。被告主张曾让原告阅读过上述内容,并在劳动合同中记载其学习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

被告称原告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600元、绩效100元、餐补200元、夜值补助500元,但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银行打卡记录、员工手册、《客服部岗位职责》等相关材料在案证实。

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5917.24元、支付2014年5月至6月工资差额1282.75元为由,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98号裁决书,裁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468.97元,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请请求。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自愿签订了至2015年7月18日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按约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北京航天**责任公司从事前台值班工作。现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累计加班87小时,但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依照双方均认可的排班表记载显示,原告岗位为夜值,每周工作日期为5天,休息2天,被告主张原告每天晚20点至次日早8点在岗12小时,但其中24点至次日6点属于值班,其允许值班人员在提供的休息场所休息,提交的值班环境照片中显示有可供休息的设施可予以证明。另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学习过的企业规章制度《客服部岗位职责》中亦载有“客服部前台接待岗位职责:10.夜间前台接待岗24:00—6:00时可以在前台休息室休息,但如遇特殊事件时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值班期间不允许休息,未见过《客服部岗位职责》中的相关规定,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考勤记录记载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遇休息日加班情形,在职期间均已调休,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基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而要求认定加班并要求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已收到被告履行支付给其的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468.97元,故本院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卫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芦卫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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