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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有限公司与北京春光置地房地**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置**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春光置**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赛*迪**司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约定赛*迪**司为春**公司开发建设“天润福熙大道”项目的售楼处加工定做家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赛*迪**司即按合同要求全部定做安装完毕了家具,春**公司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满,春**公司只付了10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就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多次催要未果,现赛*迪**司诉至法院,要求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2000元,要求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光置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赛**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赛**公司安装、摆放的家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不符合合同目的;三、双方一直未进行验收,赛**公司未通知春光置地公司对家具进行验收。综上,请求驳回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春光置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天润福*大道项目售楼处提供家具供应、运输,乙方服务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家具定做、安装,且最终的家具图纸、面料须经过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定做商品的型号、样式、规格、材质、颜色等以乙方提供且经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为准,确认后的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本合同固定总价为36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预付款,即本合同总价的30%,共108000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给出的售楼处家具方案进行所有家具生产,所有家具制作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即再付18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给出的售楼处家具方案进行安装,安装、摆放完毕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肉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计54000元,如在合同执行中有减项,应在合同总价款核减,并支付至核减的合同总价之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1年,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将甲方定做的物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家具入场摆放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45天内按照甲方确认的家具方案完成售楼处内家具的的安装调试;乙方确保产品及其安装工作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须确保安装完成后,所有产品能达到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列明的所有功能和技术要求,特别是要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核货物环保要求,不得使用任何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禁止使用的材料;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售楼处家具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型号、样式、规格、材质、颜色、外观(是否变形、断裂)等,乙方工作完全符合上述全部要求的,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视为甲方自动承认上述全部要求为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在合同后,附有天润福熙大道——售楼处家具清单,分别载明了家具的名称、图片、尺寸、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载明总造价为366200元,最终合同价为36万元,准确报价需确定材料及尺寸,最终以实物为准。

2013年5月11日,赛**公司出具天润福熙大道——售楼处家具验收清单,验收单尾部有毛利军签字,同时注明已对现场数量进行核实,以实际标注为准。赛**公司称毛利军为春光置**司工作人员,所有家具已经验收完毕。春光置**司称毛利军为春光置**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员工,其签收只是对数量的确认,并不是对货物的验收,所有货物至今并未验收结算,并称赛**公司所送货物缺少休闲椅一把,其余货物春光置**司一直在使用中,但是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

诉讼中,赛**公司称因质保期已过,其诉讼金额已经包括质保金在内,春光置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108000元,剩余252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赛**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验收单,春**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春光置**司签订合同,约定赛**公司对春光置**司天润福熙大道项目售楼处家具进行加工定做,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赛**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赛**公司提供的家具验收清单中毛利军进行签字验收,春光置**司认可毛利军是其公司聘请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毛利军已经于2013年5月11日对赛**公司提供的家具数量进行验收,根据春光置**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的家具已经摆放完毕。关于春光置**司称赛**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装修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意见,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对装修效果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其认可所涉物品其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所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加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为春光置**司已经对赛**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验收清单中,休闲椅的数量较家具清单中少1件,应付款金额应当按比例扣减,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货款为108000元,故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减一件休闲椅4782.4元的基础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期限及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春光置**司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及起算时间均有误,故对该项诉讼,本院在调整的基数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二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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