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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宋*、兰*、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宋*、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兰*、陈**同杨*、宋*在北京市朝阳区万国城小区附近等处,操控伪基站设备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经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人杨*、宋*使用“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万余户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杨*、宋*、兰*、陈**相继抓获归案。现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天线1根、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宋*、兰*、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宋*、兰*、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宋*、兰*、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兰*、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宋*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被告人杨*、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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