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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印鹏与北京中**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印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制公司)、北京中**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付印*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高**司。高**司于2012年收购控制公司。控制公司未支付2013年度项目奖金及2014年度第一季度项目奖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控制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年项目奖金2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季度奖金5000元,高**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控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控制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付印鹏于2013年5月6日入职控制公司,之前由高**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发放工资,控制公司没有2013年奖金制度。综上,控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付印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付印鹏于2013年5月6日入职控制公司,之前由高**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发放工资,其主张2013年的奖金与高**司无关。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付印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付**与高**司签订了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付**的工作岗位为硬件开发工程师。2013年6月1日,付**与控制公司签订了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付**认可其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仅认可与控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对与高**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5月之前系高**司向付**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之后,转由控制公司向付**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一节。付印*主张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高**司工作,2012年6月之后入职控制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认为因高**司及控制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故其无法区别建立劳动关系主体是哪个公司。但就上述主张,付印*未向法院提交及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控制公司与高**司则主张付印*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高**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入职控制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1日与控制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控制公司认可付印*从高**司离职并入职控制公司时,并未与高**司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2012年9月3日,高**司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控制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就提成工资一节。付**主张控制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全年的提成工资及2014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付**向法院提交了《控制公司2013奖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奖金核算表、银行卡对账单、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奖励办法载明了:“考核周期是以项目全过程为考核周期,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核算”;市场部、工程部和后勤部门的分配比例都有不同的规定;技术研发项目奖励实行一次性核发,在项目完成并经过30天的测试通过后一次性核发;生产部门施行计件奖励管理办法,根据缠绵的类别不同,每件奖励3元至10元不等;市场部按照回款进度比例核算,工程部、采购部、财务部、综合管理部在项目已经进入现场实施阶段后按照回款比例进行核算;各部门员工奖励每季度末进行核算,并在下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内发放到位;该奖励办法最后载明“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该奖励办法的首页和末页加盖了控制公司的公章。控制公司不认可该奖励办法的真实性,但对其上加盖公章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付**主张奖金核算表系自行制作,且无法提供奖金核算表中对应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付**主张该奖金核算表中计算的是付**所在部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发的提成总额;其按以前的提成比例估算了其本人的提成金额,关于该提成比例其无证据提交。上述奖金核算表中载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付**所在部门的计件奖金是6790元(以下均为付**所在部门奖金);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为9504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计件奖金是748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计件奖金是767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计件奖金是5055元;2013年8月及9月奖金是8010元;2013年11月奖金是960元;2014年第一季度计件奖金是23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是2160元。付**主张其2013年4月22日收到一笔显示为“网转”的款项系其2012年的部分奖金。控制公司和高新公司均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但对该笔款项系付**2012年的奖金不予认可。证人王*出庭作证。

付**当庭撤回了要求控制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

付印*以要求控制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付印*的申请请求。付印*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控制公司与高**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付**虽主张其实际系2012年6月即入职控制公司,且由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高**司及控制公司的财务混同,故其无法区别建立劳动关系主体是哪个公司。但就上述主张,付**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反之,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之前系高**司向付**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之后,转由控制公司向付**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亦与付**与高**司和控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鉴此,法院依法采信高**司和控制公司的主张,认定付**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系与高**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起与控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此,付**要求高**司与控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就提成工资一节。付**虽提交了加盖有控制公司公章的奖励办法佐证控制公司存在提成奖励制度。但就其符合支付提成条件和应当支付的提成数额部分,付**提交的奖金核算表系自行制作,且无法提供奖金核算表中对应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而该奖金核算表中计算的又是付**所在部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发的提成总额;付**当庭认可系其自行估算的本人提成金额,而其又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当获得的提成金额或提成比例。鉴此,付**要求控制公司与高**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年项目奖金2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季度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印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付印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高**司与控制公司系关联公司,变更后高**司成为控制公司大股东,两家公司财务混同,故主张控制公司支付奖金,高**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控制公司、高**司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答辩意见均同一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印*上诉请求判定高**司就控制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付印*认可2013年5月前由高**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2013年6月后转由控制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由此可认定付印*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与高**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起与控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付印*上诉主张高**司、控制公司财务混同,无法辨别,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付印*上诉要求高**司与控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即一审判决所称提成工资一节,付**提交了加盖有控制公司公章的奖励办法及奖金核算表。首先,该奖金核算表系付**自行制作,同时其认可奖金数额系其本人估算;其次,付**未能提交该表中对应合同以作为核算奖金数额的依据;第三,该表系付**所在部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发奖金总额,并非付**本人应获得的奖金数额或是比例。故本院认为,付**关于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付印*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付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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