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韩民国晓*株式会社晓*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晓*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吉林**民法院(2011)吉*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原告大韩民国晓*株式会社晓*(以下简称韩国晓*)与被告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吉林省晓*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晓*)、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船民执字第1号】过程中,晓*公司请求执行合作公司股权。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晓*述称:目前被执行人无现金给付能力,申请人可暂缓、等待经营状况转机后履行;如果申请人拒绝等待不能暂缓,法院可以执行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以执行股权方式终结此案;本执行案件,直接义务人是吉林晓*,吉**公司、梁**只负有连带责任,在执行吉林晓*不能时,方能执行梁**,金**没有法律义务,查封金**的住宅及存款违反法律规定;金**与梁**1985年办理离婚手续,查封冻结的住宅及存款是离婚后去韩国多年打工的收入,实为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4日,吉林**民法院对原告韩国晓*与被告**公司、吉林晓*、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吉*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吉林晓*支付原告韩国晓*900万元人民币。自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吉林晓*内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吉**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吉林晓*由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如非因韩国晓*原因,无法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韩国晓*协助办理时间依次顺延。2、原、被告双方确认股权转让将最终经吉林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前三日内,被告吉林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原告确认尾款400万元人民币进入指定账户后协助被告吉林晓*完结最终股权转让审批手续。3、经中华人**民国大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第八项之规定:张**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邻取和接收现金等与案件相关的执行款项,代理人张**律师有权指定收款账户并收取判决或调解所涉及的执行款项)。被告吉林晓*将上述90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律师指定收款账户:4、原告收到被告吉林晓*支付的900万元人民币并最终完结股权转让手续后,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全部终结。原告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及被告相关人员的正常生活。5、如被告吉林晓*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1项明确被告吉林晓*支付原告韩国晓*900万元人民币。自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吉林晓*内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吉**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吉林晓*由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调解书首先明确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后是股权转让义务,在金钱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依据调解书第5项“如被告吉林晓*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没有履行顺位的情况下,本案执行其他被告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因此,本案中不必须首先执行合作公司中的股权,因此对吉林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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