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及被害单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北区4A01号北京银**限公司内,利用下班后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库房内高仕杰牌服装,经鉴定被盗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56226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日被襄阳铁**车站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丢失的衣物数量应为253件。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定本案的涉案衣物数量应以2014年11月4日的《库存调整单》253件为准;被告人王**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系初犯,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和赃物,并愿意赔偿被害单位其余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北区4A01号北京银**限公司内,利用下班后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库房内高仕杰牌服装,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31.69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日被襄阳铁**车站派出所抓获。已起获被盗衣服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581.13元;已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1250元(其中人民币56250为陈*退还);以上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北京银**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其在未与领导和掌管大门钥匙人员打招呼的情况下,从电脑抽屉中拿到公司大门玻璃门的钥匙。该日晚上,其用钥匙打开单位大门并进入库房,挑选了4大包衣服,每包衣服有1米长,0.6-0.7米宽,推到事先联系好的面包车上。其拿走的衣服一部分卖到滦南的陈*那里,第二部分放在老家,第三部分其送回公司。其共卖给陈*三次衣服,一次是10月24日直接将货拉到陈*那里让其挑选,陈*挑选了六七十件,支付其人民币13800元;后又通过快递向陈*发货四五十件,收到货款10000元;最后又通过快递向陈*寄送了950元的衣物。老家剩余的衣服大概有十多件。其辩解先前供述的曾于10月29日归还公司部分衣服的事实,因为记忆错误,实际应是10月27日归还。另外,其承认2014年8月份程×入职时进行过一次盘点,货物数量与库存数量是相符的。

2、证人金*(北京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王**请假一星期,之后门店要货,电脑上显示有货但是库房无货,且到11月4日缺货越来越严重,故公司让王**回公司,但是王**不回来,公司认为有问题便进行了盘点。2014年8月份公司进行过一次盘点,当时没有缺少货物,因此就通过与9月的盘点数及9月至今日的出入库数核算,发现少了各种货品333件。后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0月23日,王**又回到公司,打开公司大门,用手推车共推出四大包衣服。由于公司盘点时间是在11月4日,王**即使存在归还衣服的事实,也与其公司报案丢失的数量不矛盾。公司大门钥匙是由员工刘**保管,据刘**反映王**以家里钥匙落在库房为由向刘**要过钥匙,且是第三天才还的,故公司怀疑王**在此期间偷配了钥匙。

附辨认笔录,8号男子(王**)就是其公司职员王**。

3、证人刘**(北京银**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北京银**限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点至17点,公司晚上没有人值班,会锁单位最外面的大门。单位最外面的大门钥匙有两把,分别由其自己和刘**保管,且其自己会将钥匙随身携带。库房钥匙由王**保管。2014年10月23日是其最后一个走并锁门的。且其证实2014年9月27日星期六晚上,王**以家里钥匙落在单位为由借走单位钥匙,星期一才归还。

附辨认笔录,8号男子(王**)就是其公司职员王**。

4、证人程*(北京银**限公司库房保管员)证言证实其与王**是北京银**限公司的库房保管员,负责库房的出入库、打包和送货,库房钥匙由王**保管。但大门钥匙只由刘**和刘**保管,下班后若员工需要加班只有通知刘**和刘**后才能回单位的。库房平时差不多一个月盘点一次货物,之前盘货数量没有问题。2014年10月25日,其配货发现货物缺少,后11月4日单位进行盘点发现丢失大量货物,调取录像发现10月23日下班后,王**拿走了几包衣物。

附辨认笔录,8号男子(王**)就是其同事王**。

5、证人王*(北京银**限公司数据管理职员)证言证实10月25日程×反映库房缺货,后11月4日进行了盘点,发现少了很多衣服。单位大门的钥匙由专人保管,在单位锁门后,其他人要回单位则需要找有钥匙的人一起回去。

6、证人刘**(北京银**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单位大门钥匙由其和刘**保管。

7、证人陈*(被告人王**口中的“陈*”)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北**仕国际高**品牌服装总店管发货的小*曾用面包车拉来三、四包衣服,让其挑选;后又用物流向其发了一包货;最后还用快递向其发过六、七条裤子;其总共花了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左右购买上述衣服。

8、工资发放证明及明细证实被害单位北京银**限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工资的事实。

9、打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自2014年10月24日后便不再上班的事实。

10、轨迹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8日便乘坐动车离开北京,前往无锡东。

11、丢失衣物清单、出库单、仓库进销存流水账统计、库存调整单证实被害单位丢失衣物的数量,其中库存调整单存在正数值与负数值相抵的情况,故在确定丢失衣物数量时不应以相抵之后的总数确定为丢失衣物的数量,而应以全部负数值之和为准确定丢失衣物的数量,即为275件。

12、财务部涉及库房配货程序说明证实北京银**限公司发货做单的流程。

1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丢失各型号衣物的价值。

14、工作记录及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25件衣服和人民币8125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中起获一件型号为154261050的长袖连衣裙不在库存调整单显示的丢失衣物中。

16、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北京银**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办情况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服饰数量应以被害单位后期提供的库存调整单显示的总负数值二百五十三件为准,而不应以被害单位前期提供的丢失衣物清单显示的三百三十三件为准,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均由被害单位提供,且被害单位无法给出正当理由解释两份证据数额的差异,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以库存调整单为准确定丢失衣物数量。但是由于库存调整单存在正数值与负数值相抵的情况,故不应以相抵后的二百五十三件确定为丢失衣物数量,而应以库存调整单中的各个负数值之和为准确定丢失衣服数量;另外,考虑从被告人王**老家处起获的被盗衣物中,有一件衣物的型号并不在库存调整单负数值所对应的衣物型号中,因此本院认为应在前述认定的丢失衣服数量的基础上加一,确定最终的丢失数量。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十万六千二百元五角六分,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银**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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