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金**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谷信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3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参加筹备工作,1994年正式调取档案,1995年担任资金处处长、审贷小组组长,1996年担任信贷处处长。1995年全北京统一办理劳动保险手续,人事部门在办理原告的手续时和原告上一单位出现交接问题,导致原告的保险未能及时办理。1997年年底原告所在部门撤销,部门重组,公司总经理邝**通知原告等待调入新部门。自1998年1月工资停发。1999年被告开始整合并购、重组,此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办理调离手续,但是被告不给办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参加其他工作。2014年8月6日,西城**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1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一、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处于中止状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法》只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做出规定,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中止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合同中止,实际上是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之外另外创设了一个全新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超越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止制度,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给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这才符合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3、仲裁裁决以劳动关系中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实为不负责任的仲裁裁决,如果劳动关系存在,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被告的答辩所称),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中止为由驳回,仲裁裁决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止”,不满足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双方的协商同意中止的约定。1、根据司法实践,如出现劳动者应征入伍、被宣告失踪、重病无法工作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法定理由,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中止。2、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多年来一直与被告联系社会保险和工作问题,原告为此提交了多名被告老员工的证人证言,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因被告工作失误,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未将原告个人档案转出,直接导致了原告因没有保险和档案无法到其他金融机构工作,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患有二十多年的颈椎和腰椎疾病,十年前医生就告知原告必须尽快手术,否则有瘫痪风险,原告就医疗保险、手术费用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称原告从未找过公司的辩解,完全不符合常理。3、原告待岗期间,从未变更过住所地,但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协商解决过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中止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有义务举证在原告待岗期间曾与原告联系,就双方劳动关系问题予以协商,或者其曾向原告方发出中止通知,在原告方不予回应的情形下,被告方可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怠于联系、通知原告,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应承担劳动合同中止的过错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三、被告自2000年至2009年9月期间,被银监会吊销了金融许可证,被告一直处于停业、解散、重组状态中。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发现办公室内空无一人。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被告在此期间因业务停顿,无法安排原告的工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有义务承担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四、被告承认曾于2012年3月收到原告要求解决保险问题的申请,被告未对此做出回复,进一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人力资源经理的书面说明,被告于2012年3月收到原告书面要求解决保险问题的申请,被告未对此做出回应。直至2014年1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局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投诉举报,经稽查人员介入约谈,被告才被迫为原告开立了社会保险账户,补缴了1995年3月至1995年12月31日的保险,1995年3月前、1996年1月以后的保险以工资档案丢失、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当年情况为由,拒绝补缴。但在西城区劳动局仲裁庭开庭期间,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1996年之后原告升职、涨工资等事实,前后矛盾。由此可见,即便在政府劳动监管机构介入后,被告依然未如实陈述事实。被告的态度,导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工作和保险问题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4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属于中止状态;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谷信托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12月解除。1994年5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分配到银行部任副处经理。1994年11月3日,被公司聘任为资金计划处副经理。1996年3月12日,被公司聘任为银行副处级业务经理。1997年7月17日,原告提出调离申请。1997年1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自1998年1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解除决定系口头作出,没有书面材料保存,解除决定通知了原告,也没有书面材料保存。2008年5月27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明确提出“你的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但你的档案滞留在公司”,要求原告“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2012年3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2月解除。同时,原告本人已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解除。自1997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要求支付生活费无据可依。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离职后,被告于1997年12月做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自1998年1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自1997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未就劳动关系履行或解除事宜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及要求。即使被告于1999年11月公司清理债务进行重组,被告的其他业务(包括证券业务、国债市场申购、委托贷款等)仍然继续经营。因此,原告所称的“处于停业、解散状态”、“办公室内空无一人”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停发工资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停发工资时就应当依据当时适用的劳动法在60日内申请仲裁(即应当于1998年3月31日前申请仲裁)。不仅如此,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的公告已于2008年6月27日生效,即使以该生效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依据当时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法规定,原告也应当于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于2009年6月28日前申请仲裁)。鉴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就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被告之间因长期“两不找”而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暂且不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鉴于原告自1997年12月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处于“两不找”的状态,被告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入职中国金**有限公司,后中国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原告历任银行部副处经理、资金计划处副经理、银行部处级业务经理。

1996年4月,被告将原告基本工资从420元调至470元,效益工资从425元调至500元。

199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离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公司各级领导:我从1994年调入公司工作至今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了。这段时间里,在公司各级领导及同事们的指教、帮助下,自己学习到了许多知识,开阔了视野,锻炼了工作能力。由于有了领导的信任及同事们的支持,自己也做了一些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尽了一些微薄的力量,同时也暴露出了许多自身的不足及缺陷。目前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信托业也面临着改革与发展的契机。公司确立了新的领导核心,规划了广阔的发展前景,开拓了许多新的业务思路。面对这种情况,我感觉自身的素质、工作能力等各各(个)方面都已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如果继续留在公司会对公司的一些业务带来不好的影响,同时我自己也需要换个新的环境去重新学习、提高,以弥补自身的不足。在此特向公司提出调离申请,请公司各级领导给予批准。”

1997年10月,原告停止工作。1998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2008年5月27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内容为:“赵**同志,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但你的档案关系仍滞留在公司。公司曾多次按你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你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但你至今未来办理。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因公司多次与你联系未果,特此通告送达。”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5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6年1月至12月、1997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

诉讼中,被告提交《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一份,内容为:赵**,性别男,出生日期68.7.3,学历大专,工龄7年,参加工作时间1987.12.19,技术职称会计员,调入本公司时间1994.5.27,现聘任职务副处经理,任职单位银行部……。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关于本人社保问题的申请》一份、圆通速递新封一个,《关于本人社保问题的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赵**,男,196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87年9月参加工作进入北**商银行,1992年2月调入中国农**资公司,1993年9月调入中国金**资公司(金**司),在金**司银行部资金处、信贷处任副处长、处长等职。曾获得公司先进工作者称号。为金**司初创阶段的业务开拓做出了自己的贡献。1997年后邝**同志调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我在他的领导下继续开展信贷处业务。几个月后邝**总经理突然通知我立即停止信贷处处长工作,且未有新的工作安排。之后没能参与到公司的具体工作。但个人档案一直在公司。金**司在一九九五年曾经统一办理过员工社会保险的手续,因我之前是从中农**司调入,而当时又恰逢农**司解散并被信**司合并的复杂时期,所以我的个人保险问题没能得到办理。之后我曾经几次去公司询问,公司人事部门也曾答应为我补办,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在此我向公司提出申请,希望公司能按照相应的国家政策法律,为本人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使得本人得到基本保障,具体补缴时段如下:1、1987年9月——1992年(国家规定视同缴纳阶段)2、1993年1月——1998年12月。请公司领导给予办理为盼。赵**2012年3月。”以上内容均为打印体。原告认可速递信封的真实性,称其2012年确实给被告发过信函,但认为申请没有本人签字,对申请的内容不认可,另称信封收件人是王*,王*于2009年入职,原告知晓王*是人事,可以佐证原告一直在找被告。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出庭作证,证人陶*到庭作证称:证人原也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入职,办正式手续可能在1993年,担任办公室负责人,2000年年底离开。原告入职比证人晚几个月。1995年、1996年左右公司做了大调整,牵涉到人员和业务调整,原告被调整到别的部门,原告原来是资金处处长,后被调到哪不清楚,现在记不清是原告说不知道被调到哪个部门还是原告说了证人没记清楚。调整完毕后公司搬家,证人见到原告后,询问原告去向,原告说还是没有落实,但因为证人是行×,原告是业务人员,具体问题也没有深问。1995年公司统一上了保险和补齐,与原告攀谈时原告说其没有上保险。证人与原告住得很近,2002年原告去找公司时证人与其一起去的,因为证人也有事要找原来的经理,原告去了**事部,证人去自己要找的人。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公司有劳动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只是证明公司于1995年调整,原告要离开银行部,没有证明原告是待岗还是离职,证人只是听原告说还没有解决,不能证明原告找过公司或者向公司提出主张,证人称让原告找公司,证明原告应知晓及时提起仲裁。

被告申请证人王*、谷*出庭作证。证人王*到庭作证称:证人王*2009年8月调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份,原告有快递寄过来申请补缴社保,证人打电话通知原告信函没有手签名,让原告过来手签,证人也去社保询问了想帮原告补缴,但是没有补缴成功,于是原告提起投诉,我们根据**城社保稽核部门的要求为原告补缴了1995年3月至12月的社保。后又再次为原告补缴1996年和1997年两年的社保。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证人谷*到庭作证称:证人谷*是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处经理,在清理档案时发现很多人的档案在公司,但是人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于是证人与之联系并登报要求办理手续。证人任职期间没有见过原告来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王*系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与王*联系之前一直是和被告处白一鹤(贺)联系,认可证人谷*陈述的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不认可证人所述原告没有找过公司,认为证人自述只看到工资停发的手续,在没有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认为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严重过错。

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1994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自1996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支付1994年至今的医药费。2014年8月6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118号裁决书,裁决:1、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处于中止状态;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中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5月27日,因其中所载原告的聘任职务、工资标准可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早于该日入职的证据,故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5月27日。原告自1997年10月停止工作,被告自1998年1月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后原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被告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于2008年5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已明确提出原告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也已解除,该通告2008年6月27日生效,可以该通告生效之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日,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布通告前曾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事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推知原告亦认可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2月解除,因被告提交的信函并无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总经理让其待岗、其一直找被告要求办理调离手续、询问工作岗位事宜、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自1998年1月至今应属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中国**责任公司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开始处于中止状态;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金**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