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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被告人周*因制作《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品,被武汉**民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年初,周*为了传播”法轮功”,通过”明慧网”学习了利用手机拨打语音电话进行”法轮功”宣传的方法,并购买了3部”HEDY”牌手机、3张联通不记名SIM卡、3张SD卡。随后,周*在该网站上下载了”AutoCall”、”运行记录.txt”、”真相语音1.6”、”1.佛光普照.jpg”、”自动电话1.3”、”真相语音1.5”、”三退姓名.txt”、”真相电话V1.7”等”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并在其购买的3部手机中进行了设置。同年7月,周*分别向本省黄石、宜昌、黄冈等地区用上述3部手机拨打了自动语音电话近4000余次,传播”三退”和”宏传大法”等有关”法轮功”的内容。

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同温层秀泽园北区2栋3单元502室的家中,查获东芝牌(PASX190NX)笔记本电脑1台、先锋(XCNS5)DVD移动光驱1部、书籍7本、小册子54本、光盘40张、HEDY(七喜牌)手机3部。经鉴定,上述电脑、光驱、书籍、小册子、光盘、手机内均含有”法轮功”相关内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曾因制作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通过拨打不特定电话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认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周*因复制并准备传播《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本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年初,上诉人周*为了传播”法轮功”邪教,通过”明慧网”学习了利用手机拨打语音电话宣传”法轮功”邪教的方法,并购买了3部”HEDY”牌手机、3张联通不记名SIM卡、3张SD卡。随后,周*在上述网站上下载了”AutoCall”、”运行记录.txt”、”真相语音1.6”、”1.佛光普照.jpg”、”自动电话1.3”、”真相语音1.5”、”三退姓名.txt”、”真相电话V1.7”等”法轮功”邪教相关数据文件,并在其购买的上述3部手机中进行了设置。同年7月,周*分别向湖北省黄石、宜昌、黄冈等地区用上述3部手机拨打了自动语音电话4000余次,传播”三退”和”宏传大法”等”法轮功”邪教的内容。

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同温层秀泽园北区2栋3单元502室上诉人周*的居住地,查获东芝牌(PASX190NX)笔记本电脑1台、先锋(XCNS5)DVD移动光驱1部、书籍7本、小册子54本、光盘40张、HEDY(七喜牌)手机3部。经鉴定,上述电脑、光驱、书籍、小册子、光盘、手机内均含有”法轮功”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审查属实,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用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搜查其居住地,发现3部HEDY(七喜牌)手机等予以扣押。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周*居住地查获1台笔记本电脑、1部DVD移动光驱、7本宣传法轮功的书籍、54本法轮功小册子、40张光盘及3部HEDY牌手机。

3、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上诉人周*居住地查获的3部手机往湖北黄冈、宜昌、黄石等地拨打电话5000余次的情况。

4、武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上诉人周*居住地查获的3部手机、笔记本电脑、光盘中均检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

5、现场勘查报告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勘查及物证取得的情况。

6、湖北省**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周*曾于2005年因复制并准备传播《九评共产党》宣传品,被本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7、证人李**、李**、刘*、熊*、吕*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劝退党、退团等的语音电话。

8、上诉人周*的供述。其供称:1998年我开始练”法轮功”,为了宣传”法轮功”好,虽被判刑还从事”法轮功”活动。2014年年初,我在”明慧网”上学习了自动拨打语音真相电话的方法,下载了自动拨打语音电话的软件、语音内容、改串号的软件,手机号码段都存在我的电脑中。我在大智路二手手机市场买了3部手机,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部手机,买了3张内存卡,3张联通手机卡,我拨打了荆州地区,其他记不清楚了,放了”三退”、”宏传大法”的内容,可以自动切换。手机卡不是用我的实名登记。

关于上诉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报告书、涉案3部手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李**、刘*、熊*、吕*的证言,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周*于2014年期间实施了通过涉案3部手机拨打不特定电话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行为。上诉人周*主观上明知”法轮功”是邪教,客观上曾因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曾因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通过拨打不特定电话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全案,鉴于上诉人周*有悔罪表现,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五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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