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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流总公司与巴彦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流总公司(以下新兴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公司、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总公司起诉称:2014年期间,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就原煤购销事宜达成买卖关系,约定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供应原煤。在双方买卖关系期间,新兴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共向顺**公司支付货款1.6亿元,但顺**公司仅向新兴总公司供应货值13825000元的货物,其余应发货物顺**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向新兴总公司履行。鉴于顺**公司的违约行为,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高**就顺**公司给新兴总公司造成的损失达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协议》、《补充协议》,高**出具了相应的《担保书》,但顺**公司、高**至今未向新兴总公司履行。综上,新兴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退还货款146175000元;2、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22041250.96元(其他应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全部未发货部分的货款为基数按日0.053%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向新兴总公司给付之日止);3、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用;4、高**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顺**公司、高**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其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声称:一、关于新兴总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本金146175000元。顺*矿业公司与新兴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5日、6月19日签订了三份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兴总公司支付了1.6亿元的货款。因顺*矿业公司货源以及经营等原因,未能向新兴总公司完全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1日,顺*矿业公司累计向新兴总公司发送35000吨货值13825000元的原煤。经双方对账,顺*矿业公司确应向新兴总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46175000元。二、关于新兴总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5年4月15日以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各方分别签订了四份《资金占用费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确实在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费用。三、关于新兴总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用。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实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债权包括新兴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新兴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双方亦进行了相应约定,但顺*矿业公司未能按协议向新兴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属于市场原因造成,并非故意不履行,现顺*矿业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困境,新兴总公司应继续给予宽延期限,待经营状况好转之后再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出庭参加庭审,其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声称:对于新兴总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亦曾对顺**公司对新兴总公司的所有债务作出了书面担保,故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顺**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是市场等客观因素导致的,现在顺**公司的困境是暂时的,请求新兴总公司延长履行义务以及保证责任的期限。

原告新兴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XXSX-2014001《购销合同》、XXSX-2014002《购销合同》、XXSX-201400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新兴总公司向顺**公司购买原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顺**公司应向新兴总公司销售476000吨蒙古原煤,但顺**公司仅向新兴总公司履行35000吨货值13825000元的货物,其他供货义务至今未履行;

2、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编号分别为055361、055362收据以及编号为21560396、21560397、21560398、21560399、21560400、33496349、33496350、33496351、33496352、33496353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6日,编号055365收据以及编号30600051(21562830)、编号30600051(21562829)、编号30600051(21562828)、编号30600051(21562826)、编号30600051(21562827)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25日编号055366收据以及编号30600051(2117588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新兴总公司已经向顺**公司支付1.6亿元货款;

3、编号XXSXYM20140831《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JM20140831《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YM20140930《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YM20141031《资金占用费协议》;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就顺**公司违约给新兴总公司造成损失事宜双方达成协议,顺**公司需要向新兴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9258247.21元,顺**公司承诺对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按照日0.053%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4月15日顺**公司应向新兴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041250.96元(其他应付资金占用费应以上述约定计算至顺**公司、高秀存实际给付之日止);

4、担保书,证明高秀存应对顺**公司对于新兴总公司所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新兴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万元,顺**公司、高秀存应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付款单、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新兴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万元,顺**公司、高秀存应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公司、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

2014年5月27日,供方**公司与需方新兴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SX-2014001,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出售蒙古原煤,单价:395元/吨,数量:300000吨,合计118500000元;货物交割地点:288口岸海关监管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新兴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货款的80%支付顺**公司,剩余20%货款待新兴总公司全部出库后结清;交货方式:顺**公司收到新兴总公司80%货款2日内,在海关及库房出具相关监管手续后,顺**公司把完税后的原煤的货权转移给新兴总公司;违约责任第一项:顺**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交货的,须向新兴总公司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第三项:顺**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向新兴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014年6月5日,供方**公司与需方新兴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SX-2014002,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出售蒙古原煤,单价:395元/吨,数量:150000吨,合计59250000元;交货方式:顺**公司收到新兴总公司80%货款后,需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把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输到铎奕达堆场,在海关及库房出具相关监管手续后,顺**公司把完税后的原煤的货权转移给新兴总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与编号XXSX-2014001的合同条款一致。

2014年6月19日,供方**公司与需方新兴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SX-2014003,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出售蒙古原煤,单价:395元/吨,数量:26000吨,合计10270000元;交货方式:顺**公司收到新兴总公司80%货款后,需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把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输到铎奕达堆场,在海关及库房出具相关监管手续后,顺**公司把完税后的原煤的货权转移给新兴总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与编号XXSX-2014001的合同条款一致。

2014年5月,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支付50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新兴总公司向顺**公司出具该50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6月5日,新兴总公司向顺**公司支付100000000元,2014年6月6日,顺**公司分两次向新兴总公司出具该100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6月23日,新兴总公司向顺**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14年6月,顺**公司向新兴总公司出具该10000000元的收据。

2014年9月1日,新兴总公司、顺**公司与担保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订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YM20140831。根据该份资金占用费协议,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300000吨原煤购销合同后,新兴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新兴总公司发运全部货物,给新兴总公司带来了很大程度的经济损失,故三方同意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顺**公司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2728613.19元,顺**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新兴总公司剩余资金占用费2728613.19元。顺**公司若*支付新兴总公司款项,每迟一日的滞纳金应按照全部款项的0.5%支付给新兴总公司滞纳金。协议还对担保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9月1日,新兴总公司、顺**公司与担保方泰**司签订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JM20140831。根据该份资金占用费协议,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300000吨原煤购销合同后,新兴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新兴总公司发运全部货物,给新兴总公司带来了很大程度的经济损失,故三方同意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顺**公司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1823611.10元,顺**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新兴总公司剩余资金占用费1823611.10元。顺**公司若*支付新兴总公司款项,每迟一日的滞纳金应按照全部款项的0.5%支付给新兴总公司滞纳金。协议还对担保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9月30日,新兴总公司、顺**公司与担保方泰**司签订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YM20140930。根据该份资金占用费协议,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300000吨原煤购销合同后(合同号:XXSX-2014001),并支付了一亿元货款;2014年6月5日,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签订150000吨原煤的购销合同(合同号:XXSX-2014002),并支付了5000万元货款;2014年5月27日,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签订26000吨原煤的购销合同(合同号:XXSX-2014003),并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合同执行中,由于市场原因以及顺**公司的生产情况等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给新兴总公司发运全部原煤。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顺**公司累计给新兴总公司发运35000吨货值13825000元的原煤,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还有146175000元的原煤顺**公司未给新兴总公司发运。经协商,三方同意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顺**公司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2314437.50元,顺**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2314437.50元。顺**公司若*支付新兴总公司款项,每迟一日的滞纳金应按照全部款项的0.5%支付给新兴总公司滞纳金。协议还对担保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30日,新兴总公司、顺**公司与担保方泰**司签订资金占用费协议,编号:XXSXYM20141031。根据该份资金占用费协议,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300000吨原煤购销合同(合同号:XXSX-2014001),并支付了一亿元货款;2014年6月5日,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签订150000吨原煤的购销合同(合同号:XXSX-2014002),并支付了5000万元货款;2014年5月27日,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签订26000吨原煤的购销合同(合同号:XXSX-2014003),并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合同执行中,由于市场原因以及顺**公司的生产情况等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给新兴总公司发运全部原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顺**公司累计给新兴总公司发运35000吨货值13825000元的原煤,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还有146175000元的原煤顺**公司未给新兴总公司发运。经协商,三方同意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顺**公司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2391585.42元,顺**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新兴总公司资金占用费2391585.42元。顺**公司若*支付新兴总公司款项,每迟一日的滞纳金应按照全部款项的0.5%支付给新兴总公司滞纳金。协议还对担保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31日,新**公司、顺**公司、泰**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延期至2015年3月1日;顺**公司承诺对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自新**公司付款之日起按照日0.053%支付新**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清算。协议还对担保以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31日,新**公司、顺**公司、泰**司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5日以及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延期至2015年4月1日;顺**公司承诺对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自新**公司付款之日起按照日0.053%支付新**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清算。协议还对担保以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5月27日,高**向新兴总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愿以个人财产为顺**公司对新兴总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顺**公司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

2015年4月13日,新兴总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兴总公司因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2015年6月26日,新兴总公司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00万元,北京**事务所向新兴总公司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新兴总公司声称其放弃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计算标准,对于顺**公司未能按期返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按照日0.053%计算;

庭审中,新兴总公司声称截至2014年6月20日顺**公司共交付35000吨原煤,但无法具体区分为履行哪一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故为了计算方便,将该35000吨原煤一并视为对第一份编号为XXSX-2014001购销合同的履行。新兴总公司声称因为其并不直接经手货物,而是由上游公司直接交付给新兴总公司的下游公司,故其未能提供顺**公司交付货物的单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四份资金占用费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新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新兴总公司根据三份《购销合同》,总计向顺**公司支付了160000000元的货款,现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协议中确认顺**公司只向新兴总公司发送了35000吨货值13825000元的原煤,尚有价值146175000元的原煤没有发运,故顺**公司应当返还剩余货款,对于新兴总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46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各方签订的资金占用费协议,顺**公司确认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728613.19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823611.1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14437.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91585.42元,以上合计为9258247.21元;新兴总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46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053%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12783003.75元。9258247.21元与12783003.75元合计为22041250.96元。经审查,新兴总公司所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对于新兴总公司要求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04125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虽然新兴总公司与顺**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资金占用费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由顺**公司承担律师费,但顺**公司在本案答辩中同意支付律师费。且据本院审查,新兴总公司与北京**事务所就本次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北京**事务所支付了1000000元,故对于新兴总公司要求顺**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高**向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承诺以个人财产为顺**公司对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顺**公司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高**亦在答辩状中声称对新**公司诉请的货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均无异议,故对于新**公司要求高**对顺**公司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流总公司预付款一亿四千六百一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流总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总计二千二百零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九角六分,以及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巴彦淖**有限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亿四千六百一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日0.053%标准计算);

三、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流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一百万元;

四、被告高**对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巴彦淖**有限公司、被告高秀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巴**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流总公司、被告巴**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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