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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与包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与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XBDTJF20140407《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86000吨。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0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后原告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BDMX20131031《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以及编号BDMXQS20131031《贴现费用清算协议》,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编号BDMXTS20140831《协议书》,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BDMXTS20141031《协议书》,约定了就被告违约行为而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63413899.6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5万元(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数额合并后按日0.6‰计提,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应付款项时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72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0.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有限公司答辩,1、对于欠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在法庭主持下进行核对。2、关于72万元贴现费用,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3、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4、违约金的计算按日0.6‰,这个数额不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就认可,如果超过就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07《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15《铁精粉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销售172000吨铁精粉,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组证据:收据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

向被告预付货款6900万元。

第三组证据:编号BDMX20131031《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编号BDMXTS20140831《协议书》、编号BDMXTS20141031《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5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此协议约定补偿原告金额按照日0.6‰计提逾期利息。应该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完毕为止。

第四组证据:编号BDMXQS20131031《贴现费用清算协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72万元整,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之日止按日0.6‰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五组证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应返还原告63413899.68元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贴现费用合计45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数额是认可的,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数额是以前累积下来的欠款数额,不完全是这两份合同的欠款数额。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不正确,应该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按日0.6‰,这个数额不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就认可,如果超过就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BDMX20131031《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内蒙铁精粉项目框架协议书》(协议编号:BDMXTSTJF20120929)合同期已满,现根据合同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该项目履行情况,就未尽事宜签订清算协议如下:第一条、合同执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铁精粉并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确保实现全年运销铁精粉22.5万吨,一年的合同期内,乙方实际给甲方发运铁精粉共计140141.24吨。第二条、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市场及乙方生产原因,乙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运销数量,给甲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81.5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甲方。第三条、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补偿甲方应得违约金外,再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等条款。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BDMXQS20131031《贴现费用清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内蒙铁精粉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编号:BDMXTSTJF20120929),乙方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以现金方式给甲方回款3000万元用于甲方填仓。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给甲方回款,致使甲方借款贴现3000万元用于银行填仓,由此产生贴现费用7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形成上述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产生的贴现费用72万元。第二条、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费用72万元支付甲方。第三条、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补偿甲方应得违约金外,再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等条款。

2014年4月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07《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铁精粉,数量86000吨,单价468元/吨,价款40248000元;质量标准:按国际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叁仟万元整及现金结算,增值税一票结算,供方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造成损失,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其他条款。

2014年4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15《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4月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的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07《铁精粉购销合同》完全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900万元。

2014年8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DMXTS20140831《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编号:BDMX20131031),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81.5万元。至今,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

另外,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07),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15),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铁精粉,之后,甲方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乙方货款300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乙方货款3900万元。至今,乙方仍未发货且长期占用甲方已支付货款,给甲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乙方向甲方增加支付违约金122.67万元,并就具体还款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还款时间: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违约金181.5万元支付甲方;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违约金122.67万元支付甲方。第二条、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补偿甲方应得资金占用费外,再将逾期支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合并后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等条款。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DMXTS20141031《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编号:BDMX20131031),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81.5万元。至今,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

另外,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07),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BDTJF20140415),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铁精粉,之后,甲方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乙方货款300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乙方货款3900万元。鉴于乙方未发货且长期占用甲方已支付货款,经协商,甲乙丙三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编号:BDMXTS20140831),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2.67万元。至今,乙方仍未发货且长期占用甲方已支付货款,给甲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乙方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81.33万元,并就具体还款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还款时间: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违约金181.5万元及122.67万元共计304.17万元支付甲方;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违约金81.33万元支付甲方。第二条、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补偿甲方应得资金占用费外,再将逾期支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合并后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等条款。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63413899.68元及457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盖章确认。

再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短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6%(年),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5.6%(年),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5.35%(年)。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63413899.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5万元(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数额合并后按日0.6‰计提,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应付款项时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72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0.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XBDTJF20140407、MXBDTJF20140415的《铁精粉购销合同》,编号为BDMX20131031的《内蒙铁精粉项目清算协议》,编号为BDMXTS20140831的《协议书》,编号为BDMXTS20141031的《协议书》,编号为BDMXQS20131031的《贴现费用清算协议》,及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发货且长期占用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现被告当庭亦表示无法再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不再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3413899.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63413899.68元款项未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63413899.68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5.5万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数份《铁精粉购销合同》,被告认可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均存在未发货且长期占用原告已支付货款的行为,并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85.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再将逾期支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合并后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调整为被告以本金63413899.6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被告抗辩日0.6‰这个标准不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就认可,如果超过就不认可。故计算公式如下: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日0.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贴现费用7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BDMXQS20131031《贴现费用清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认可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形成贴现费用72万元,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产生的贴现费用7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承诺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应得违约金外,再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按日0.6‰计提逾期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贴现费用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日0.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货款63413899.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6341389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日0.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违约金385.5万元;

三、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贴现费用7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日0.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53元,由原告中华保得交通**津公司负担21282.65元,由被告包**有限公司负担4043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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