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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流总公司与阿拉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的原告中国**流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诉被告阿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人民法院做出(2015)阿*(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6月23日,该院做出(2015)阿*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延长泰**司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新兴物流公司对泰**司的起诉,只能向受理泰**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即内蒙古自**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由内蒙古自**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人民法院审理。

判长梁*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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