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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尚**有限公司与许*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路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许*双(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起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担任高级策划经理职务,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打卡记考勤,被告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起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系自动离职。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9081.96元。

被告称其2000年10月入职,入职后担任客户总监职务,每月固定工资9500元,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去上班时公司已经关门,打电话也无人接电话,所以自此无法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资,未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仲裁审理时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被告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3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资38875.52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持月工资9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起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关门,无法上班。双方均未就此举证,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主张并就2014年2月11日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公司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处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本院认为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路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许*双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工资三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

二、原告北京路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许*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八千元五;

三、驳回原告北京路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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