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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能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诚信能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曹**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曹**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曹**主张2006年8月入职我公司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25日,曹**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关系仍在其他单位,并且曹**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说明付款方为我公司,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或受我公司管理,因此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劳动关系。二、曹**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自2012年8月开始,曹**出现多次旷工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2年8月10日、23日、24日、29日、30日以及2012年9月3日、4日、5日、6日、7日,曹**均没有考勤打卡,9月曹**未到我公司处正常上班,没有打卡记录,并且曹**未能提供上述未到岗期间的请假单,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对于劳动纪律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6款约定“一月内累计旷工3日(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含),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内容与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相吻合,也证明曹**知道旷工这一严重违纪行为的法律后果。2012年9月10日,我公司当面通知曹**解除劳动关系,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曹**拒绝签收该通知书,但其最终于2012年10月24日签收了我公司于9月10日作出的解聘通知,即解聘通知已经依法送达曹**。同时,我公司已经就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聘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我公司解聘与曹**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向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曹**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曹**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3、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曹*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请求驳回诚信能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曹**与诚信能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曹**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曹**虽对职务任免文件及文件下发签收确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曹**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中记载的工作情况与《劳动合同书》及职务任免文件中记载的工作情况不符,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假期申请单中入职时间系曹**自行填写,诚信能环公司对王*在假期申请单中签字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2007年12月26日曹**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曹**的工资发放单位及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非诚信能环公司,工资发放账户由京**公司开立,京**公司亦认可2007年曹**在其公司工作,曹**虽主张诚信能环公司与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现有证据,曹**关于其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与诚信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诚信能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一节。诚信能环公司主张以曹**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曹**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8月31日曹**打卡上班,2012年9月3日曹**上班时其办公室被锁;后经双方沟通,曹**于2012年9月6日到诚信能环公司协商未果。诚信能环公司虽解释称因曹**长期未到岗,办公室有很多重要文件因此锁门,但该主张与曹**于2012年8月31日仍正常到岗上班相矛盾,且诚信能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曹**长期未到岗。诚信能环公司虽主张2012年9月10日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前,曹**仍应正常到岗上班,但考虑到2012年9月3日起曹**办公室被锁之后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此后曹**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处于相互沟通协商之中,故法院认为诚信能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诚信能环公司应支付曹**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诚**限公司与曹**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八万元。三、驳回北京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诚信能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确定我公司解除与曹**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曹**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工作岗位为后勤管理。2012年8月31日曹**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发生争执,2012年9月10日,诚信能环公司当面通知曹**解除劳动关系,欲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曹**拒绝签收。后诚信能环公司向曹**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曹**于2012年10月24日签收该通知。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曹**入职时间意见分歧。曹**主张其2006年8月入职诚信能环公司,2006年8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曹**自2006年8月起在我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至今。特此证明,2012年2月13日,加盖诚信能环公司公章。上述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曹**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瑞通**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曹**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诚**公司。诚信能环公司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没有为曹**出具过该工作证明;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以及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诚信能环公司主张曹**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入职其公司前曹**在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诚信公司)工作,京供诚信公司与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2份、京供诚信公司及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盖章审批台账、印章管理制度、曹**职务任免文件及文件下发签收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2007年12月26日曹**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工作岗位为后勤管理。上述证明均为京供诚信公司出具,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证明内容为:“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本公司向曹**支付工资;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本公司为曹**缴纳社会保险”;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为:“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曹**同志在本公司工作”。上述曹**职务任免文件及文件下发签收确认表显示曹**2008年5月22日转岗为行政管理部行政主管,2009年7月23日被任命为总公司总经理助理,2010年8月23日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绩效主管兼总公司总裁助理,2011年10月17日被免去绩效主管;文件下发签收确认表上均有曹**的签字。曹**认可《劳动合同书》及京供诚信公司及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京供诚信公司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社会保险并非京供诚信公司缴纳而是诚**公司缴纳,对京供诚信公司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盖章审批台账、印章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曹**职务任免文件及文件下发签收确认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分歧。诚信能环公司主张因曹**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记录查询、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未打卡记录表、假期申请单、待发布制度征询意见书、反馈及告知书、关于集团网络办公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关于公司改变公文发布方式的通知、日常工作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关于安排公司无故缺勤员工曹**返公司上班的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解除员工曹**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书、北京劳动就业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上述考勤记录查询显示2012年8月10日、23日、24日、29日、30日及2012年9月3日起均没有曹**的打卡记录,2012年8月31日有曹**的上班打卡记录。上述关于安排公司无故缺勤员工曹**返公司上班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总经理王**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正式通知并要求曹**于9月6日8:30上班,到会议室正常沟通工作,曹**拒绝到会议室报到并没有履行《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请假手续后,不辞而别,未与主管领导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汇报不上班的任何理由。正式通知曹**应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8:30到公司上班,先与人力资源部解福明联系登记上班,再与主管领导总经理王*联系并报到,于公司会议室沟通工作,履行正常岗位职责和义务。否则根据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执行。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曹**:经公司研究决定,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原因。公司决定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诚信能环公司,2012年9月10日。”诚信能环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指曹**存在旷工;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部分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不主张。曹**对上述考勤查询记录、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待发布制度征询意见书、反馈及告知书、关于集团网络办公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关于公司改变公文发布方式的通知、关于安排公司无故缺勤员工曹**返公司上班的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解除员工曹**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书、北京劳动就业报公告、公证书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员工未打卡记录表、假期申请单、日常工作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2年8月10日、23日、24日、29日、30日没有打卡考勤记录是由于其外出办公,诚信能环公司有相应的员工未打卡记录表但没有提供;2012年8月31日其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发生争执,诚信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其泄露公司机密为由要对其进行开除,其于2012年9月3日上班时发现其办公室被锁,询问过后没有人开门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工作;2012年9月5日其通过短信与王*沟通并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到公司进行面谈,但经过面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提交诚信能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诚信能环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诚信能环公司认为曹**长期没有到岗,办公室有很多重要文件,因此2012年9月3日锁门,但不存在不让曹**上班的情形,在其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曹**仍应到岗上班。上述假期申请单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请假申请一栏填写的内容为生病就医,总公司总裁审批意见处有王*签字。诚信能环公司对此解释称该假期申请单中入职时间2006年8月为曹**自行填写,填写假期申请单目的是请病假,其公司负责人在批准时只是对请假进行审核并同意,未对入职时间进行具体核实,系工作失误。

原审法院审理中,向交通**安门支行调查,该支行向法院出具查询回执显示,账号尾号为“1202”的曹**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交易类型为“工资转存”项的代发单位为京供诚信公司,且该账户为京供诚信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开立。曹**称其对上述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京供诚信公司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诚信能环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曹**与诚信能环公司均认可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8000元。

原审法院经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2年9月11日11时32分许,我所接110报警,曹**在姚家园观湖国际1座9层发生纠纷,后我所民警到现场经了解为双方因劳资问题产生纠纷,民警现场口头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诉讼解决,无具体材料记录。曹**主张其报警事由为人身自由受限制。

另查:2012年10月23日曹**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诚信能环公司:1、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798.92元;3、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471.9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842号裁决书,裁决:1、曹**与诚信能环公司于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诚信能环公司支付曹**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

000元;3、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查询回执、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284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信能环公司以曹**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单位的考勤相关记录均掌握在公司手中,故诚信能环公司须充分进行举证。对于2012年8月份的曹**存在5天未打卡考勤记录,诚信能环公司未提交相应时间的记录表,且未打卡不意味着一定未出勤,日常工作中亦存在外出办公的可能性,故诚信能环公司主张曹**为旷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9月份曹**的未出勤情况,因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产生矛盾,诚信能环公司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存在锁门现象,且在此期间曹**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处于相互沟通协商之中,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诚信能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判决诚信能环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妥,对诚信能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诚**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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