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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与南通红**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丽**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枫丽**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超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审理通**委会与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红**公司于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通**委会返还租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通**委会收取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3、如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则要求红**公司恢复被通**委会强拆的房屋设施原样、自强拆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至恢复生产经营条件之日期间不计算租金及租赁期,并自恢复原状之日起顺延租赁期限至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六年期满;4、确认通**委会强拆原磷肥厂厂房、红**公司自建及购买厂房、毁坏、盗买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通**委会赔偿红**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154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决定予以受理。

2014年6月23日,红**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中共南**山镇委员会、中共南通市**总支部委员会、通州**造厂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并追加赔偿损失207700元。庭审中,原审法院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主体应互为原、被告,其反诉不应向案外第三人提出,但红**公司坚持要求追加上述相关单位为反诉共同被告,并于庭后书面陈述要求追加理由:上述单位参与拆迁等损害行为致其损失。

2014年11月14日,红枫丽莱公司以诉讼中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总支书记带人非法拘禁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徐**为由,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增加赔偿损失2063348元(其中总经理徐**医疗费13348元、企业经营损失55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徐**的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名誉损失50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租赁关系所涉房屋及所涉地块上的房屋均未拆除。

原审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不仅应当符合一般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还应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其牵连关系表现为两者诉讼标的为同一法律关系或有关联的法律关系。

关于红**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第一,其第1、2项反诉请求与第3项反诉请求同时提出,系反诉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应当明确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租金或是明确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恢复原状、顺延租赁期限;第二,其第4项请求认为通海村委会侵权而主张赔偿损失,与本诉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红**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还坚持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反诉被告,诉讼主体非仅对本诉原告提出,故不符合反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三,红**公司的诉讼中,有关人员非法拘禁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造成个人及单位损失,系侵权行为所致,与租赁合同关系更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综上,红**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主体均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红枫丽**司提出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受理红**公司的反诉后,如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尽快作出书面裁定驳回反诉,而原审法院却在受理反诉数月后才作出驳回裁定,属于故意拖延,以达到维护通**委会的违约和侵权行为、逼迫红**公司搬迁的目的。二、红**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1、认定合同效力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红**公司都能接受,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要求恢复厂房原状,顺延租期,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要求返还租金,原审法院认定红**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违背事实,法院应当先审查合同效力,再进一步审理当事人的诉求成立。2、红**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存在关联的法律关系,因保障红**公司所租房屋和厂区的正常使用是通**委会一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通**委会违反该附随义务,毁坏红**公司自建和购买的房屋、机器设备、生活设施,不仅仅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诉讼中通**委会围堵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讨要租金,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遭受身心损害,使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均是因侵权所形成的损害赔偿,与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联,应当与本诉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委会答辩称,红**公司的反诉与通**委会的本诉无关联性,原审驳回其反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枫丽**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通**委会的本诉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红枫丽**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若合同有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租金算至2013年3月12日,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顺延至红枫丽**司恢复正常生产之日止,并赔偿红枫丽**司财产损失30554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若合同无效,请求通**委会返还租金,赔偿红枫丽**司财产损失30554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从双方所诉涉及的当事人角度看,本诉的当事人为通**委会与红枫丽**司,反诉的当事人红枫丽**司认为还应当追加中共南**山镇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中共南通市**总支部委员会及通州**造厂,反诉的当事人范围明显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除合同效力及合同继续履行是基于租赁关系,其他反诉请求均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本诉系通**委会提起的解除合同给付租金之诉,而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是法院审理本诉必须审查之内容,无需承租人就合同效力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红枫丽**司就侵权提起所有财产损害赔偿之反诉,均与本诉无因果关系,不属合并审理范围。从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事实看,本诉的基础法律事实是红枫丽**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反诉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有关主体毁坏红枫丽**司房屋及财产,本诉与反诉之间并非基于相同事实。综合上述分析,红枫丽**司提出的反诉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红枫丽**司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认为红枫丽**司的起诉不构成反诉,依法裁定驳回反诉并无不当。反诉裁定书与本案判决书一并送达也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审驳回反诉的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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