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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公司)、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娟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补开一张收条,收条写明为投资款。但实际原告并未成为公司投资人,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段**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投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11700元,合计11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原告主张的投资款10万元实际上打到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账户上,我方没有收到这个钱,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这个钱是没有依据的,我方也没有义务返还这笔钱。原告将10万元投资到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慕**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段**向原告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现金(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该收条上有段**签字,上面亦加盖有“新疆慕士**有限公司”公章。

当日,该笔款项被打入新疆慕士**有限公司账户,有中**行现金交款单为证,该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注明借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1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马**10万元款项经由被告段**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入,最终汇入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账户。投资的对像为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这一点在收条上也可以看出,投资的目的在于获益,但原告和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后来并未签订关于如何分配利益方面的协议,原告也并未参与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有关实体事务,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收到的10万元款项不易认定为投资款,在中**行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处也注明“借款”字样,本院对原告马**与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段**并未收到10万元款项,且被告段**仅仅在收条并非借条或欠条上签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段**向其借款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段**辩称原告1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原告要承担相应风险,不能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马**主张利息11700元,原告和被告新疆**展有限公司虽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新疆**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已经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原告也早已经开始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支持一年,原告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00000元×4.875‰×12个月=5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欠款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欠款利息5850元(100000元×4.875‰×12个月);

三、被告段**不承担对原告马**的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慕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马**支付款项10585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1700元,给付标的为10585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4.76%。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894元,由被告新疆**展有限公司负担2742.35元,由原告马**负担5.24%即1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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