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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新与北京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环球同**司之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江*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江*购买环球同**司“油博士”榨油机配套生产线一套,花费3.5万元。环球同**司承诺7天内安装调试并技术指导。在调试中智能滤油机被损坏,环球同**司将机器拉走,并于2014年6月27日给江*更换一台离心式连续炼油机。但调试时出油指标与环球同**司承诺的指标严重不符,后江*多次要求再次调试,环球同**司均不予理睬。环球同**司售后服务滞后,造成江*无法以油坊加工方式经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江*退回“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环球同**司退还购机款3.5万元;2.判令环球同**司赔偿损失6.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环球同**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球同**司答辩称,同意在江新返还涉案“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的情况下,退还江新购机款3.5万元,不同意江新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设备出油率是正常的,环球同**司积极履行售后服务,并作出了售后保证。江新的损失并非由环球同**司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江*通过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环球同**司销售的“油博士”榨油机等产品。经口头协商,江*向环球同**司订购了“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价款共计3.5万元。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江*向环球同**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2万元。2014年5月23日,环球同**司将设备运送至江*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的家中。同年5月31日,环球同**司要求派人调试机器,江*短信告知环球同**司“菜籽没准备好,暂缓调试”。同年6月5日左右,江*通知环球同**司来调试,同年6月13日,环球公司员工到江*处调试机器。次日,在调试过程中,滤油机配件损坏,环球同**司于同年6月27日将更换的滤油机运至江*处,后再次调试机器。但江*认为机器出油率指标严重不符。2014年7月18日,环球同**司向江*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37组客户江*,于5月18日在上海经销部购买Z180榨油机壹台,D2型离心式滤油机壹台,F型电炒料机壹台,T3提升机壹台,以上设备总价叁万伍仟元整,已经上门安装好设备,并且培训好客户江*榨油机、滤油等技术和操作。我公司承诺以上设备主要部件从到货日期起(2014年5月23日)在壹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易损件除外,易损件包括加热系统和电器系统,正常磨损除外),配件发回公司可以免费更换。特此证明”。之后,江*认为购买的榨油机不能正常榨油,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遂要求环球同**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的“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包括:YBS-Z180型榨炼一体化榨油机1台(含TS-300G吸料机1台),YBS-F型电加热温控预警炒料机1台及YBS-D2型便携离心式连续炼油机1台。

经法庭释*,江*未就涉案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江*提交了其多名邻居和客户签字的证明及环球同**司的宣传材料,欲证实涉案产品出油指标严重不符。江*陈述称,因环球同**司售后服务不到位,机器并未调试好,影响其加工经营,按照环球同**司宣传材料上的利润计算方法,要求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6.5万元。

环球同**司提交了江*的短信截图及**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陈述称其公司为江*多次调试了涉案产品,机器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诺并实际履行了售后服务。出油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宣传材料上明确注明,提供的仅是成本产值及利润的核算模式,数据仅供参考,不同意赔偿江*要求的预期利润损失。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环**公司出具的证明、宣传材料、手机短信照片、江*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江*与环**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江*要求环**公司退还其购机款3.5万元,并同意返还上述“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环**公司亦同意在江*退还上述产品的基础上退还购机款,故本院对江*要求环**公司退还其购机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江*要求环**公司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6.5万元一节,本案中,环**公司依约向江*交付了涉案产品,并两次派员工调试了机器,江*亦予认可,现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江*所受预期利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江新货款三万五千元,同时江新退还北京环**有限公司“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包括YBS-Z180型榨炼一体化榨油机一台(含TS-300G吸料机一台)、YBS-F型电加热温控预警炒料机一台及YBS-D2型便携离心式连续炼油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江*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一千零八十八元,余款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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