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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张*与付*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张*、付*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张家口市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别结算一次。借款后,张*、付*既未给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后张*说付*起诉要求离婚,对上述借款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解决,但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张*、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应当由我和付*共同偿还。

被告付*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向杨*借过钱,我与张*更没有共同经营过宣化区宏大伟业经销部。所以对于该笔借款到底借还是没有借并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怀疑杨*与张*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现我和张*已经在宣**法院起诉离婚了,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向杨*借款100000元,张*为杨*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100000万元整(十万元整),借期按月息1%付给利息(即:每一万元月息为一百元),利息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别结算一次。借期不定,如其中一方需要终止,可提前15天通知对方。到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人付*、张*。2013年3月28日”。该借条由张*签写了张*和付*的名字,加盖了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同日,杨*通过妻子胡**向付*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32个月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被告张*、付*的答辩,借据原件,中**银行汇款凭证、账目明细清单及胡**的存折、结婚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认可向杨*借款事实,又有借条原件、中**银行汇款凭证、账目明细清单及胡**的存折、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付*与张*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辩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应当与张*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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